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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收款后转交给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不予认可还款行为的,应当返还代偿款

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3日 3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芹,女,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跃,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其琪,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华毛某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华毛某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毛某芹2011年6月17日收取被上诉人张某跃款项24. 7万元,有合法依据。因该款项发生时间距今年代久远,上诉人经手款项频繁,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清楚记忆相关过程。现上诉人经反复回忆并向银行调取相关记录,查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张某跃2011年4月18日向上诉人毛某芹借款24万元,于二个月后偿还24. 7万元,其中0. 7万元系借款利息。上述24. 7万元与沭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无关。

张某跃答辩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24. 7万元的转账是张某跃基于借款而产生的还款行为,但上诉人没有出借款项给张某跃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借条。关于王某华张某跃和金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沭阳法院在(2017)苏1322民初****号民事判决、(2020)苏1322民初****号判决书都有相应的事实认定,王某华张某跃某某公司之问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在张某跃的借款关系中,经法院认定,双方的陈述并不矛盾,已经经过沭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如认为是借款的法律关系,应该提交相应的凭据等证据材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张某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华毛某芹立即返还张某跃不当得利24. 7万元及利息(以24. 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华毛某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王某华借款135万元,由毛某芹于当日取款135万元并转入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建账户。2011年6月17日,某某公司张某跃转账86. 365万元,张某跃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将其中24. 7万元转账至毛某芹账户。现张某跃王某华毛某芹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王某华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某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辩称其与王某华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关系,只与张某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使王某华出借了款项,也是包含在张某跃借款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对该案作出(2017)苏1322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跃所书写的“购江南枫景房款”明细表载明王某华名下有165万元“购房款”,即说明张某跃认可该135万元借款债权属于王某华,与某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王某华的债权包含在张某跃债权中并不矛盾。”并认定某某公司未向王某华归还本息。判决确认王某华某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29. 95万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张某跃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1322民初****号,张某跃在该案审理中主张某某公司2011年6月17日向其转账支付的86. 365万元中的24. 7万元系其代王某华收取的还款,不应抵充某某公司张某跃所负债务,但该主张因与(2017)苏1322民初****号民事判决相悖且张某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该案判决中未获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关于张某跃2011年6月17日向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的付款目的,张某跃主张系其代收后转交给毛某芹用于支付王某华某某公司清偿款项中应得的部分,王某华毛某芹主张该款实际用途无法记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某公司在(2017)苏1322民初****号一案中否认与王某华之问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即使王某华出借了款项,也是包含在张某跃借款中,由此能够反映,在某某公司看来,涉案的135万元借贷发生于某某公司张某跃。因此,对某某公司2011年6月17日转账至张某跃账户的86. 365万元,张某跃主张当时其认为该款包含王某华应得款项,与某某公司当时的主观认知并不矛盾。第二,张某跃在收到该86. 365万元后,于当日即向王某华的妻子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该行为符合代收人收款后即转交给实际权利人的行为特征,故张某跃主张的该24. 7万元付款目的不违反常理。第三,王某华毛某芹辩称该24. 7万元转账系毛某芹应当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但王某华毛某芹既未就该款的实际用途作出明确陈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张某跃主张的付款目的。综上,综合分析张某跃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张某跃所主张的24. 7万元付款目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华毛某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并非用于张某跃所主张的用途,但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某跃2011年6月17日向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的主观目的系用于支付王某华某某公司清偿款项中应得的部分。

王某华在(2017)苏1322民初****号案件中并未陈述某某公司曾向其清偿过债务,该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未向王某华归还本息,故张某跃毛某芹转账的目的并未实现,该款所有权由张某跃变动至毛某芹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王某华毛某芹夫妻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张某跃作为受损失的一方,依法有权请求得利人王某华毛某芹返还该款。故一审法院对张某跃请求王某华毛某芹返还24. 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跃所主张的利息,应从王某华毛某芹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时起算。因王某华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均已在(2017)苏1322民初****号民事判决中得以支持,且该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未向王某华归还本息,因此,该案判决生效后,王某华毛某芹应当知道其取得24. 7万元无法律根据,此时即应向张某跃返还该款,故利息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王某华毛某芹辩称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某某公司,另主张张某跃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跃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的目的未能实现,张某跃因此受到损失,而某某公司并未因此得利或受到损失,故张某跃有权请求王某华毛某芹返还不当得利,王某华毛某芹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华毛某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跃返还不当得利24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王某华毛某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华毛某芹提供以下证据:毛某芹的银行流水,旨在证明上诉人毛某芹2011年4月18日借款24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某跃,其中在银行取现金19万元,另外5万元是上诉人家中零用的5万元,共计24万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0. 7万元是借款利息。流水记录可以反映二上诉人有足够的借款能力。

被上诉人张某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毛某芹2011年4月18日有取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

本院认证意见: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毛某芹2011年4月18日取款19万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问存在24万元的借款关系,

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华毛某芹是否应当向张某跃返还24. 7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跃2011年6月17日向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笔款项用途,双方产生争议,张某跃主张系其代收后转交给毛某芹用于支付王某华某某公司清偿款项中应得的部分,王某华毛某芹主张该款系张某跃向其偿还的借款。某某公司在(2017)苏1322民初****号一案中否认与王某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即使王某华出借了款项,也是包含在张某跃借款中,由此能够反映张某跃存在收到某某公司款项后,向上诉人代付24. 7万元款项的可能性。张某跃在收到86. 365万元后,于当日即向王某华的妻子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该行为符合代收人收款后即转交给实际权利人的行为特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张某跃所主张的24. 7万元付款目的具有高度益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跃2011年6月17日向毛某芹转账24. 7万元的主观目的系用于支付王某华某某公司清偿款项中应得的部分,并无不当。王某华毛某芹主张争议的24. 7万元系张某跃向其偿还的借款,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王某华毛某芹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某跃返还24. 7万元及利息损失。

综上,上诉人王某华毛某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某华毛某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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