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关合同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是最为棘手的一项实践难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应采取何种方法认定此类合同效力?涉及诈骗类犯罪与集资类犯罪的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本文批驳了“当然无效说”,提出涉及犯罪的合同效力的综合权衡方法,并以涉及诈骗类犯罪与集资类犯罪的合同为范例,运用前述综合权衡论进行了具体分析。
虽然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众多,但在实务中与合同效力判断问题密切相关的罪名其实较为有限,主要是诈骗类犯罪与集资类犯罪。利用综合权衡论对涉及这两项犯罪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可以检验该理论的实践意义。
就涉及诈骗类犯罪的合同而言,认定其为可撤销更合适。这是因为,一方面,反对“可撤销”的“无效论”无法证成。该理论认为诈骗类犯罪的行为人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但是,民事上认定是否成立欺诈,与一方有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毫无关系,只要一方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同即可。另一方面,认定合同可撤销有助于诈骗类犯罪规范目的实现,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可撤销可以保障合同主体对于相对人将如约履行的交易预期,促使其积极地从事市场交易,进而实现了对市场秩序的保护,保障刑事规制目的的实现。同时,赋予受害人撤销权,由其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认定合同有效也不会带来“受害人丧失财物的同时获得了对诈骗行为人的债权,因而没有损失,无法成立诈骗罪”的逻辑悖论。这是因为:即使被害人取得对诈骗行为人的债权,由于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被害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依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在满足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不影响诈骗罪成立。
就涉及集资类犯罪的合同而言,分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合同与涉及集资诈骗罪的合同。由于其涉及的借款合同均为民间借贷合同,首先应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认定合同效力。在该条规定之外的情形,应依据出借人的主观状态区分处理:集资参与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无效;集资参与人不知道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借款合同有效,集资诈骗罪涉及的借款合同可撤销。这是因为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准入限制,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在出借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情形,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将会导致出借人无论如何都能取得高额利益,不利于打击犯罪活动,严重影响规范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实务中难以区分。因此,集资诈骗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同样处理。只不过,集资参与人不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借款人非法集资的,借款合同应按可撤销处理。
涉及犯罪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要依据规范目的、犯罪主体、犯罪时点、保护受害人等因素综合权衡。在综合权衡论的指引下,涉及诈骗类犯罪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更为合适;涉及集资类犯罪的合同应首先依据《民间借贷规定》认定其效力,在其余情形中根据出借人的主观状态区分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