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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名警察受伤妨害公务案为被告人辩护获轻判

发布者:罗春利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9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简介:吴XX与两名亲属为了抗拒环保治理与七名警察发生肢体冲突,七名警察不同程度受伤,经罗律师精心设计辩护方案,积极斡旋调解,最后主犯吴XX被轻判十个月有期徒刑,实报实销。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1081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捕前住霸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北京市XX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李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罗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8日16时许,在霸州市康XX康XX门前,被告人吴XX、吴X、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霸州市康仙庄派出所民警盂纬纬、巡警郭X和李XX、王XX等人配合康XX政府环保所清查散乱污小企业工作,将民警孟X、巡警郭X、李XX等人打伤,经鉴定郭X、李XX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XX、吴X、李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X、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朱X、李XX、陈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吴XX、吴X、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吴X、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霸州市康XX派出所并没有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属于自首,故对被告人吴X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霸州市康XX派出所执法行为不合法,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吴X一直处于协调事件状态,其搂住民警王X1并将王X1放倒的行为动作缓慢,竭力控制力量,避免王X1受伤,其行为只是阻止王X1拿走执法记录仪,并没有暴力伤害王X1的故意。故被告人吴X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霸州市康XX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为非法行为,被告人李X只是将李XX拖开,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被告人李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下午,霸州市康XX派出所辅警郭X、李XX,会同霸州市康XX政府工作人员李XX、霸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董X、王XX等人去康XX康XX的喷漆厂检查环保工作,在吴X的喷漆厂门口,吴X等人与上述人员发生冲突。后康XX派出所民警孟X带领公安辅警刘XX、王XX接上级命令着警服、开公安制式车辆赶至现场,在处置警情过程中,民警孟X、辅警李XX、郭X、王XX多次遭吴X的父亲即被告人吴XX暴力殴打,李XX的手指被吴XX咬伤。后康XX派出所民警王X1带领公安辅警朱X接所长指令赶至增援,在表明身份后遭吴X的弟弟即被告人吴X搂抱摔倒,并被吴X强行压至身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X搂抱、推搡公安辅警朱X、刘XX。后霸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增派反恐、防爆大队队员赶至案发现场,事态得以控制。经鉴定郭X、李XX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环保所李XX和几个工作人员到其家厂子里检查,环保所工作人员就把电表掐了,其不让环保所工作人员拿走电表,其大儿子吴X在现场,环保所就叫了警察过来,警察就要把吴X带走,之后其就拦着不让走,躺在了警车前面,其和其儿子吴X与警察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其去拦一名警察的时候他胳膊撞到其的脸,把其的牙打掉了两颗,之后其就抽了他几个嘴巴。之后防暴大队就过来了,民警继续要带吴X走,一名警察过来推了其一下,其又打了一名警察,给了他一个嘴巴,他就躺在了地上,其二儿子吴X、大儿媳过来和其一起阻拦警察带走吴X,防暴大队的打了其脑袋一下,踢了其肋叉一脚,之后警察就把其一家子带上了警车,到派出所之后其有点头晕,就把其送到了医院。

  (2)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16时许,康XX政府组织环保所、派出所联合检查环保,他们到了其厂子,康XX电业所的就把其厂子的电断了,联合检查组的要求其哥吴X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哥吴X给其嫂子李XX打了个电话,吴X和其嫂子在电话里说他跟着派出所的去所里接受调查,吴X就上了派出所的警车上,然后看见其妈妈躺在警车前面,有三个人(其中有穿警服的)就上前把其妈妈拉走,这时其父亲吴XX就急了,用手打了一个穿警服的警察和一名没穿制服的警察,然后其看见这两个人被打之后就躺在地上,其母亲被拖拉的时候,也躺在地上了,其父亲吴XX在大门口和乡政府的人说执法不公,吴X被一名没穿警服的警察控制着拽着胳膊,这时来了一名40多岁平头的男子,其上前抱住这名男子,接着把他摔倒在地上了,然后用手指着他说谁也不能动,这名40来岁平头的男子就躺在地上,这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了一群拿着盾牌穿着黑衣服的人,其看见他们来了就上厕所了,上完厕所就回车间内的一间小屋内待着,过了一会,来了4、5名拿着盾牌穿黑衣服的人就把其带上警车了。

  (3)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在厂子里干活,突然停电了,其就出来看怎么回事,在厂子门口就看到警察把其大哥吴X,带上警车,然后其看见其大伯(吴XX)躺在了警车车头轮胎前,然后其二哥吴X就过来拉其大伯。其二哥拉不起来其大伯,警察就把其大伯拉走了,其大伯被警察拉的时候与警察发生了冲突,警察推了其大伯一下,其大伯还手抽了那个警察一个嘴巴,其看警察推其大伯,其就过去勒警察的脖子,把他推走了,然后过了一会,防爆大队的就过来把其带上警车带走了。

……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李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霸州市康XX派出所并没有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吴XX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被告人吴XX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属于自首。经查,霸州市公安局康XX派出所辅警郭X、李XX在配合环保执法过程中,遭到吴X的阻拦,后公安民警孟X带领辅警刘XX、王XX,着警服,开公安制式车辆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家属其警察身份,随后民警王X1带领辅警朱X到达现场,民警王X1亦告知其霸州市康XX派出所民警的身份,却依然遭到被告人吴XX、吴X、李X的暴力殴打,在处警过程中,公安民警及辅警保持高度克制与忍让,整个执法过程并无不当,且三被告人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搂住民警王X1并将其放倒,动作缓慢,竭力控制力量,没有暴力伤害王X1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吴X整个案发过程情绪激动,将王X1摔倒,并压制王X1长达20秒钟,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动作缓慢并竭力控制力量,故对吴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只是将李XX拖开,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经查,被告人李X整个案发过程亦情绪激动,多次搂抱、推搡公安民警及辅警,阻碍民警依法履行职务,故对被告人李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吴X、李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X、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李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耿亚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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