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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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耀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XX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17年7月4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应反诉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工程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及双方约定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装修的不合格部分出具修复方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号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750元(按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5%);3.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0,500元(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按50元/天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共210天);4.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罚款105,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500元/天算至庭审日)。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000元,实际施工后工程款的增减幅度不超过总价款的5%,合同工期为100天,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工程款付款进度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进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及时通知原告验收材料,施工工程又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工期一再延误。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另行约定,如工程再逾期的话,每天需支付原告500元的罚款,但被告仍未能如期完成。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施工质量问题书面告知被告,后又几次向被告邮寄返工要求,但被告至今仍未修复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完成修复,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装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15%的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装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工程逾期交付的,每日赔偿原告50元,故被告也应按此约定赔偿原告。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装修工程质量过程中对现有合格装饰装修部分进行破坏而造成的损失10,000元(估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装修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也已入住,也不存在解除合同赔偿金;工期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所以造成工期延长;逾期罚款也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和工程变更书、装修合同(编号XXXXXXX)、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工程部经理薛X、监理虞健兵协商录音(关于泥木工工程质量、财产损失和工程款、关于泥工木工和一楼地砖泡水等问题、关于混凝土开槽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监理的微信聊天截图、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监理签字的装修问题及解决方案(返工、续做)汇总单、原告要求被告返工的告知书及快递单回执、2016年12月18日被告监理签字的装修质量问题、2017年1月16日装修质量问题总结、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收到的装修问题告知书、2017年3月3日被告公司监理出具返工保证不损坏原告家具的承诺书、被告施工所用的油漆照片、被告工人出具的按期完工承诺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预算造价书无异议,其中约定水电和土建等项目按实结算;工程变更书无异议,证明原告也认可工程变更;装修合同无异议,其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原告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期相应顺延;录音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一直在和原告积极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2017年2月19日汇总单无异议、告知书是收到的,但不认可其中的内容;2016年12月18日质量问题单认可,也说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家做过油漆施工了;装修质量问题总结,不认可;2017年3月3日承诺书认可;油漆照片,被告所使用的油漆规格高于合同约定;被告工人陈XX出具的承诺书,不认可,陈XX无权代表公司。
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分段验收记录、延期变更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泥水施工和木工的验收记录是原告父亲被欺诈后签字的,不认可;延期变更单,原告签字时并无“业主回老家有事”字样,也是应被告的要求所签。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11,247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0元/天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至2017年6月13日为9,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总价款125,000元,如发生变更施工内容,则按实结算,反诉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计37,5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35%计43,75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37,500元、验收通过当天再支付5%计6,250元。2016年9月11日,反诉原告完成水电施工并通过验收,11月30日,反诉原告完成泥木施工并通过验收,同时油漆工进场施工。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7年1月10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工程变更确认书,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7,497元。反诉原告完成了装修工程,而反诉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82,35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反诉原告确认工程款总计应为179,909元,并变更第1项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7,559元。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应在相应工程按质完成后支付,但反诉原告至今未完成;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明显超过实际工程量,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装修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书、水电泥木工分段验收记录表、工程变更书、反诉被告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记录本、房屋照片、出库单。
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装修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书没有异议;实际施工工程量记录本,对右上角有“上海XX公司”的一页认可,左边一页不认可,反诉被告本人在下方签字那页横线以上的部分不认可,水电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2016年10月16日的部分不认可;工程变更书,反诉被告没有确认签字,且实际施工内容与该变更书中明显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的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000元,原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计37,5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35%计43,75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37,500元、验收通过当天再支付5%计6,250元,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变更单时按实结算,实际施工后工程款的增减幅度不超过总价款的5%,如发生变更施工内容,则按实结算,合同工期为100天,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其中第三条第7款约定,“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第六条第2款第5项约定,“乙方工作:……(5)指派项目经理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第8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
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计82,35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签署工程延期50天的延期单,2016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签署泥水工及木工验收记录。后原被告因装修施工进度、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
审理中,本院委托的上海市XX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部分装修工程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系争房屋墙面垂直度、墙面涂层、吊顶材料、现浇混凝土质量等方面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DB31/30-2003)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指出的质量问题,属于C类不影响使用的问题,仅仅轻微影响装修效果。
上海XX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126,338.82元,双方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16,730.91元。原告认为争议项目被告并未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争议项目的费用。
上海市XX公司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后,上海XX公司据此出具修复费用意见:房屋修缮工程造价为68,317.08元。
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扣除房屋修缮工程的价款后,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水电管线隐蔽工程以后的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在装修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住宅装饰装修服务规范》,……”,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为原告房屋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DB31/30-2003)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中的质量问题主要集中于泥工及木工工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并未按约完成泥工及木工工程。
关于本诉部分,对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方,主要义务即为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5%赔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装修合同第九条第2款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这一前提下责任承担的约定,而本案原告基于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并不符合适用该条款中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前半句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装修合同解除后,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仍可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装修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现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经鉴定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即按每逾期一天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计算起点,因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0日签署过延期50天的变更单,此后被告也是在2016年11月30日(即50天延长期最后一日)要求原告对泥工及木工工程进行验收,故本院确认应自延长期最届满次日的2016年12月1日起算,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8日。综上,被告应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延期交付赔偿金7,9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罚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项目经理陈XX曾向原告书面承诺“室内油漆12月6日完成,天井处10天完成,外墙及浇注(筑)顶10天完成……以上违背做出罚款500/次,500元/天。”但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即项目经理的职责为负责合同履行,并不包括合同条款的订立和修改;其次,陈XX所做出的500元/天的逾期罚款承诺,也已明显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50元/天的延期交付赔偿金,在被告未明确授权亦未追认的情况下,陈XX所做的远远超过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陈XX所做承诺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共存在房屋墙面垂直度、墙面涂层、吊顶材料、现浇混凝土质量等24个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情况,装修合同第七条第1款虽有约定,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反诉原告无偿修理、返工,但本案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进行过返工但仍不符合相关规范,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反诉原告再为反诉被告进行修复已无可能。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对反诉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
首先,关于总的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意见书,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26,338.82元,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其中的“四层铲除砂岩”(55.69元)、“旧墙面粉刷找平”(5,020.28元)均在反诉被告认可的有“上海XX公司”字样的实际工程量的页内,本院予以确认;“四层阳台珍珠岩铲除”(110.34元)、“PVC下水管移位”(2,000元),记载于反诉被告在下方划横线以上签字的一页工程量内,与上一页及下一页的反诉被告认可的内容相互联系,均属于反诉被告房屋装修中实际施工量的记载内容,本院亦予确认;“现浇楼板连接墙面开连接面槽”(118.60m计7,234.60元),虽在反诉原告提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记录本中记载为125m,但反诉被告对该页记录既未签字也不认可,且工程质量鉴定书中也明确三层南卧阳台板与原墙体的连接未采用开槽、嵌入法,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118.60m开槽工程量,不予确认;“机械钻孔”(77个计2,310元),记载于反诉被告签字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单子上,且反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此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争议工程中被告已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为9,496.31元。
对反诉被告所称“只认可划横线下方内容”的意见,本院认为,按该意见,划线上方的内容均与反诉被告无关,但该页划线上方的内容与上一页其认可的内容是连续的,等于反诉被告亦否认上一页的内容,显然与其庭审中的认可上一页内容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其次,关于不合格部分工程的价款,现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不合格部分需修缮工程的造价68,317.08元可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反诉被告共计应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为67,518.05元(126,338.82元+9,496.31元-68,317.08元),因反诉被告已付82,350元,故其无需再向反诉原告支付。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双方当庭陈述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在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验收结束,反诉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后,应由反诉原告先完成泥工木工工程,再由反诉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现反诉原告所称已完成的相关过程经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未确定合格部分对应的工程量前,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为XXXXXXX);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逾期完工违约金7,900元;
三、驳回原告魏XX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1,358元),鉴定及评估费77,900元(原告已预交72,000元,被告已预交5,9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501元,由原告魏XX负担4,369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75,132元。被告应负未付之款67,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耀龙律师(13661916367),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积累了数百起诉讼办案经验,每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