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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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耀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51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上海XX公司的食材长期供应商,双方自2016年起建立供应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长期向被告供应大米、食用油、面粉等原材料。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原告依据被告的电话或信息制定订单、收到订单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丁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和金额的交易模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自2018年起,被告以因店长调换无法核算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3月送货给被告的货款合计102,05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货物金额存在异议。因当初管理被告处的餐饮的工作人员已经去世故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了解的情况,被告已于2018年2月支付了10万元款项用于清偿被告2018年2月8日之前的货款,所以剩余欠付款项金额应为39,689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自2016年起建立供货关系,是被告上海XX公司的食材长期供应商,原告依据被告的需求长期向被告所经营的华夏银行大厦地下一层餐厅供应大米、食用油、面粉等原材料。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原告依据被告的电话或信息制定订单、收到订单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丁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和金额的交易模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一直按期向原告结清货款,但原告张XX于2018年1月至3月送货给被告的货款合计102,051元,被告上海XX公司却以当时管理餐饮的工作人员去世故双方无法实际对账为由拖欠至今,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2017年-2018年3月底的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欠条、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张XX长期向被告上海XX公司供应大米、食用油、面粉等货物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上海XX公司理应及时将原告供应的货物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上海XX公司拖欠原告张XX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货款合计102,051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已于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用于清偿被告2018年2月8日之前的货款,已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所否定,且也与常理所相悖,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上海XX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上海XX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货款102,0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计1,170.50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耀龙律师(13661916367),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积累了数百起诉讼办案经验,每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