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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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A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耀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A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 原告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8年6月21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A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案外人A因投资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A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754,875元,如A未及时归还借款而产生诉讼的,则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自愿为A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A催要归还借款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754,875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7,1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27日),证明A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年利率8.4%,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原告根据A指示将借款打入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47,186元, 被告A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案外人A因投资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按年息8.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根据A指示将1146万、1200万、654万打入友邦公司账户,2015年5月27日,原告华东公司作为出借人,A作为借款人,被告A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A向华东公司借款450万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借款450万元,利息按年15%计算,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结欠华东公司本金450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利息20.25万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22.6875万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32.55万元(该期间借款利息按年8.4%计算);如华东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而产生诉讼的,除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并承担因归还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款项的归还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因A未能应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A律师、B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7,1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A、担保人(本案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XX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54,875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华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47,186元, 四、A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14.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314.43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王耀龙律师(13661916367),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王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积累了数百起诉讼办案经验,每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