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争议焦点:
高某承包的林地,纳入国家森林公园后,高某能够以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其经济利益减损为由,要求市政府予以补偿吗?
基本案情:
高某自1988年起承包案涉荒山,承包期限至2016年。2005年12月,市政府经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高某承包的荒山位于该森林公园范围内,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后,其中的林木仅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且审批程序严格,高某无法就其承包荒山中的林木再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后高某多次要求办理采伐证或给予补偿,政府均不予理会。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府等对其承包的荒山上所有森林及附属物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及公益林的行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市政府辩称,政府未对案涉林地进行征收,其所有权未改变,政府亦未对高某采取任何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涉案荒山被划入森林公园范围,并不引发政府对承包人采用类似征收方式进行补偿的责任,高某无权要求市政府予以补偿。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市政府应依法对高某原承包的荒山上的附属物作出补偿决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市政府应当对高某的损失作出补偿决定。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对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管理与经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制度。《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本案中,涉案林地由高某自1988年3月5日与所在村集体签订林场承包合同后,开始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内容约定看,高某签订合同的收益来自于对果树及成材林的经营管理。但森林公园管理处并非涉案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却于2005年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申请设立了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并进行经营管理。虽然市政府认为涉案林地及林木的权属未发生变动,但批准成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后,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经营管理,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进行,且必须根据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对于林木的采伐,亦只能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等,高某对涉案林地承包经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承包经营权利的减损客观存在,市政府作为森林公园管理处职权的承继者,应当对高某的损失进行补偿,故法院依此认定行政机关要采用类似征收的办法,对该管制行为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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