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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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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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与“无限” -针对创业者的法律风险提示

作者:胡明明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29次举报


导语Happy New Year

     公司是企业组织形式中的重要角色,甚至可以说撑起了市场经济的半边天。作为律师,在面对客户关于企业初创形式的咨询时,除了少数基于客户或项目的特殊考量,而最终选择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甚至个体工商户外,更多的时候仍然是建议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里除了对企业未来发展和法律适用方面的考虑外,很重要的一点依然是其“有限”的责任承担方式。这能够让创业者放开手脚、大胆创新。

      但是仅凭“有限”二字,并不能一劳永逸。想要发挥“有限”的作用,就需要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框架内去行动。违背了法律规定了的股东则要承受“无限”的责任。这就是本文的目的,给创业者及将要创业的朋友们提示重要法律风险,接下来本文根据《公司法》及最新实施的《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中针对有限责任与特殊情况下的无限责任,做以下具体分析:

一、

有限责任公司和它的“有限”

     就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甚至定义的探讨,不得不谓是老生常谈。更有诸多中作学术名作对前述问题进行争论及整理。限于篇幅和本文的写作目的,本文仅就实践中十分重要但偶被误解的三点作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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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的类型之一

     根据我国目前民商事法律体系的规定,民商事主体被分为三类,分别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做这个分类或者说被纳入到这三类里有什么意义呢,意味着你获得了一个“资格”,一个进入到民商事法律所规范的活动中的资格。而本文所探讨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其中的法人类别,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形象但不严谨的翻译过来呢,就是可以像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在社会中行动。

      但或许是由于公司实在太常见了,以至于有些时候人们言及法人就是公司,但事实上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并不正确。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的类别除了有本文所述的公司外,还有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等。也不是只有公司的代表才能被称为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也被称作法定代表人。所以当上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不只是经理,还可能是主任。说起“法人”也不一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更不等于“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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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股东的有限,不是公司的“有限”

      尽管从字面上来看,“有限”紧挨着的是“公司”,但实际上更准确的说法是:这里的有限是股东的有限而非公司的有限。即当公司按照约定或者法定需要承担责任尤其是财产责任时,其必须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当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会出现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法律后果。但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则只需要在对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便公司的财产不够赔偿全部损失,股东也不用自掏腰包补足。这也是为什么创业者往往选择公司作为自己的创业载体的原因,可以做到创业所产生的风险及债务与自有资产的相对安全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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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也可以做公司的股东

     这一句像是绕口令一样的话也有写出来的必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创业者在内的许多主体常常下意识的就将公司的股东假设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单个的主体、可以亲自参与公司治理、直接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表决等等。这一假设在股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时没有太大问题。但当股东是一个公司、一个合伙企业、甚至是国家机关时就会遇到障碍。尤其当两个以上的公司进行投融资的合作时,就需要考虑约定各方在所投资的公司中派驻的代表、表决权的行使等问题。而且还可以利用前述组织的特性来突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数的限制。

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无限”在哪里?

      尽管“有限责任”大多数时候是会像武侠小说中的金钟罩一样,保护股东免于责任承担。但却并不是牢不可破。为了防止这一“武器”被滥用,法律又设计出了几类特别“招数”,以在特别情况下,让躲在幕后的股东出面承担责任。简单来讲就是特定情况下,股东可能在出资范围之外仍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超出出资范围内容的有限责任。那么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要明细“特定情况”都有哪些?怎么规避这些有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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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穿公司面纱 

      刺穿公司面纱,又叫公司人格否认,指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公司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的体现是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条做要件拆分就会发现,如果想揭开公司面纱,至少要满足如下条件:

    A.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者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B.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

    C.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D.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行为”又可以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

(1)人格混同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说明,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B.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C.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D.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E.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F.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作为公司股东,如果想避免被认定为与公司人格混同,就有必要对比一下上述列举的情形了。实践中常见的还有公司注册地址就是股东本人的住所同一,公司股东个人的银行卡用作公司财务结算,两个甚至多个公司共用一套班子或财务同一等等。总结而言,就是股东应当与公司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其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的行使来参与公司经营,却不可以直接“融入”到公司经营中。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A.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B.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C.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D.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E.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此外《公司法》六十三条还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将揭开公司面纱中“揭开人”的证明义务转移给了公司股东自身。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能“自证清白”: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独立,否则就既可能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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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定不能认为公司要解散了,股东就可以将公司的财产随意处置甚至收归己有。而是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的规定,进行清算直至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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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清算不力

    相较于前面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由于公司清算问题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经常被忽略。而事实上,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并不少,可谓一步一个坎,应当引起股东的注意,以避免在公司注销后的多年被突然起诉。

(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通知和公告程序违法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确认程序缺失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提供虚假清算报告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股东承诺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可知,成立一个公司相对容易,注册资本因为认缴制的实施,也可以在暂不缴纳一分钱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认缴上千万的注册资本,四十年后再实际缴纳。但是注销却没有那么容易,此处的不容易不是说程序和办理手续的复杂,而是指法律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风险的重大,如经营一段时间后,对外仍有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决议自行去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那么股东大概率的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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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

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

      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


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扬长避短?

(避开“无限”的陷阱)

      由以上内容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看,对于多数投资者来说是不错的选择。但能够达到有限责任目的的前提是,股东及公司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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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权利应该关在“笼子里”、

晒在阳光下

      近几年,我们常能从主流媒体上听见关于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的相关权利应当被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政府事务应当公开在阳光下,才能有利于防治腐败。与之同理,虽然公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股东们所有,但如前述,公司一旦成立就具有了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作为商事主体,其对外的公示性使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产生了信赖并与之交易。故股东即便在自己投资建立起来的公司中也不能为所欲为,如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进行交易甚至直接攫取公司财产等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甚至当发生诉讼时,股东还要主动或被动的将自己的财务与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布出来,以证明自己和公司之间的区别、独立,否则一不小心就会涉及到触犯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2

做好公司合规和风险防范

      在法制环境越发完善的今天,许多创业者在设立企业之初都能够想到找到律师起草设立协议、投资协议等。并会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企业设立相关的登记。但一旦企业设立成功,经营步入正轨后,反而会开始忽视相关法律的作用。常常是:当公司内部发生争议后,才发现公司章程只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对于公司内部的治理甚至是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无法起到指引作用。当公司与外部发生争议后,才意识到公司平时的商业合同没有经过法律风险审查、人资关系不符和劳动法律等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公司承担巨大的责任。

      前述情形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司平时没有关注合规经营管理及风险防范。而产生的争议及问题在短时间内看似还与有限责任背后的股东没有关联。但实际上,无论是公司内部治理僵局还是外部经营失败都可能触发公司的解散清算甚至破产清算,迫使躲在有限责任背后的股东走到“台前”,接手、整理这个“烂摊子”,甚至直接暴露、引发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所以作为一个想长远经营、良好发展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法律风险防范贯穿公司治理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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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不是一键注销这样简单

    与新生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相伴随的,是一部分成立经营了一段时间的有限责任公司因种种原因,要被解散、清算,甚至经过破产程序,直至注销,完全退出市场。在简化公司注册程序、降低投资门槛、取消初始投资成本的今天,成立一家公司已经变得较为简单,甚至很多地区提出了一站式办理的便民举措。但公司解散却不能认为是一键注销这样简单。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宣布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股东负有很多义务,一不小心甚至引发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所以建议即便到了公司的解散阶段,股东也不能掉以轻心,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并在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事务上咨询、委托专业人士介入,已达到“平稳降落”的目的。当然从另一方面而言,面对已经注销了的公司债务人,债权人也不能全然灰心,而是可以考察一下其解散、清算、注销程序的合法性、股东的过错性,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总结Happy New Year

     综上,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及“无限责任”的风险论述,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参考。因公司设立时的股权比例安排、运营过程中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程序上的安排、公司章程的审核以及关停子公司、项目公司的法律程序均可以进一步向本律师团队咨询。

     且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专题法律解析,本团队将根据最新实施的《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规定,做进一步的分析。


胡明明律师是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哈尔滨律师人才库成员,本科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在职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49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股权纠纷、知识产权、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