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姣律师
王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王姣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4日 5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强某,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

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某、李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11769.36元、利息12548.51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及贷款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对强某、李某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强某、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强某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七里山西路南首山景园小区14号楼1-602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27年9月11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对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强某就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强某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强某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其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自借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21日还款。2007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强某发放贷款44万元。2007年9月6日李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强某的共同还款人,当强某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购房产已办理产权证,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却将房屋抵押给了其他案外人,且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及共同还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开发商承担过渡期担保责任,开发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上述三被告均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强某、李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强某、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悬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放弃了物保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免除或减轻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即使判决答辩人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应在判决书中列明答辩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有:1.《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划款委托书;5.中信银行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44万元并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强某、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强某向原告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27年9月11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并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贷款用于购买山景园小区14号楼1-602室的房产。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强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9月6日,被告李某以被告强某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强某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11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强某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21日,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强某欠利息11659.67元、罚息888.84元,本金余额311769.36元。被告李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强某、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117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强某、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11659.67元、罚息888.84元(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对被告强某、被告李某的上述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某、被告李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强某、被告李某、被告济南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姣律师,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省慈善法律援助援助协会会员,国家211重点大学硕士研究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