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SY,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W,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戴FR,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K,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SY与被告TW、戴FR、HK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Y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被告戴FR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W、HK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Y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暂计算至3月底为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初,被告二向原告推荐被告一,被告一谎称能为原告小孩提供培训及推荐学校等服务。2019年5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收取了20,000元费用,但收费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服务,2019年5月底,被告同意退还20,000元,但没有如约退还。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9年10月22日还5,000元,余款15,000元分3个月还清,每个月还5,000元,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二作为担保人。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二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FR辩称,被告二并非自愿在欠条上进行担保,当时现场原告人多势众,被告二害怕不签字就走不了,所以才同意成为担保人。但实际上,被告二与被告一并没有关联,仅仅是向原告推荐被告一处可以办理入学,该介绍并没有使被告二获利,只是传递信息。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二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无法入学。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考生不得缺考或中途退出,如缺考或中途退出的,不退培训费”。被告一替原告儿子成功报了名,但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未参加考试而无法录取,按照约定,被告一无需向原告退还学费,协商时被告一迫于形势,无奈同意还款,我方认为欠条内容违背被告一的真实意思,应当属于无效,其附属的保证也应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TW、HK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TW作为甲方与原告儿子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单招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单招(笔试或面试)辅导,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培训费用2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TW未开展培训工作,且未告知考试时间,导致原告方错过了考试,于是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协商退还培训费用20,000元。协商后,被告戴FR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TW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9年10月22日已付5,000元,剩下15,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0日前每月支付5,000元。被告TW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戴FR、HK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因三被告未再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通过和解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TW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款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HK、戴FR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FR称其受胁迫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TW追偿;三、被告TW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TW、HK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W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SY款项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HK、戴FR对被告TW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TW、戴FR、HK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