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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邹X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冰冰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25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707号
原告:吴XX,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柳XX、吴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邹XX,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第二被告:黄XX,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阳林业局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邹XX,系第二被告配偶。
第三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XX。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第四被告:吴X,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吴XX诉第一被告邹XX、第二被告黄XX、第三被告中国XX公司、第四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XX、第一被告邹XX、第二被告代理人邹XX、第三被告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被告吴X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7年4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路段龙潭立交西往东XX位处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第四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往南行驶,因第一被告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第四被告实施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乘坐第四被告车辆的原告和案外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一被告责任比例内由第三被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在其责任比例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76129.27元,其中医疗费29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710元(150元/天×17天+120元/天×43天)、误工费37386.38元(服装批发业66566元/年÷365天×20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鉴定费1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99元(继子事发时12周岁,需抚养6年,28613.3元/年×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与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其是受第二被告即车主雇佣,发生事故时是帮第二被告去送货。
第二被告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原告丈夫出具了收据,该费用要求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扣减。第一被告是其弟弟,发生事故时第一被告确实在帮其做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支付500元,其余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一、肇事粤F×××××号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是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一致,所以我方也认可,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二、我方已经向原告及同事故受伤的原告丈夫王XX各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是于2017年4月28日直接转到医院账户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支付完毕。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营养费3000元,原告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7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酌定300元以下;误工费偏高,原告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5天,共12949.17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支付290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不是原告亲生的,是否与原告构成继子女关系不确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路段龙潭立交西往东XX位处由西往东行驶时,遇第四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往南行驶,因第一被告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第四被告实施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乘坐第四被告车辆的原告和案外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据查,粤F×××××号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是为第二被告送货。
事故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中西X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中医诊断:真头痛(淤血阻络)。西X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5、电解质代谢紊乱;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适量运动,保持心情舒畅,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2、遵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7日、7月19日、10月30日到院门诊。以上共产生了29934.3元医疗费,第二被告垫付了9000元,第三被告垫付了5000元。
原告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
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居住,从事服装批发,提交了:1.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龙潭社区居委会印章的居住证明,记载原告户籍为湖南省安化县,从2015年6月1日至今一直在龙潭居住;2.《沙东有利服装批发南城铺位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协议书》、广州市XX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王XX承租沙东有利服装批发南城市场档口经营服饰;3.建设银行广州先烈东路支行加盖印章的原告名下账户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银行流水,记载该期间有转账、消费记录,以及原告丈夫王XX名下XX银行账户从2016年5月1日至11月24日的银行流水。
原告为证明存在被扶养人,提交了:1.加盖安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的王XX与邹XX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儿子王XX(年龄2岁半)协议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给20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岁;2.王XX的出生证明,记载其于2005年4月12日出生,父母分别为王XX、邹XX;3.原告与王XX的结婚证,记载于2015年4月23日结婚。原告主张王XX为其继子,现随王XX及原告生活,邹XX多年来未与王XX联系,也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
另查,原告丈夫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另案起诉本案被告,第三被告亦为王XX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及王XX表示,交强险份额如何分配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第四被告使用的是非机动车,根据上述责任原则,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责任,第四被告承担20%。由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受肇事车辆车主即第二被告雇佣从事送货,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9934.3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住院17天计算,共17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护理费150元/天是可以的,但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故护理费为2550元。
5.误工费,因当事人对误工天数20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批发业,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35964.86元(64035元/年÷365天×205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门诊天数,酌定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十级,故该项费用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
8.鉴定费195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王XX经离婚协议确定由王XX抚养,考虑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王XX结婚2年,王XX未满12岁,原告与王XX存在共同生活的必要,但王XX母亲也应承担其抚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2.66元(28613.3元/年×6年×10%÷3人)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垫付给王XX),所以本案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而其余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属于该限额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35964.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鉴定费1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超出110000元,故由第三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24934.3元,以及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24362.12元(134362.12元-110000元),共49296.4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9437.14元(49296.42元×80%),第四被告承担9859.28元。第二被告赔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吴XX;
二、第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39437.14元给原告吴XX(支付时应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第四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9859.28元给原告吴XX;
四、驳回原告吴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7.3元,由原告负担501.4元,第三被告负担2419.5元,第二被告承担669.5元,第四被告承担216.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玫
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
人民陪审员  滕小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XX
吴冰冰律师团队成立于2009年,成立至今一致致力于交通事故赔偿、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受损、工伤赔偿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