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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高X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冰冰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2006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陈XX,均系北京市XX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XX在明知同案人唐X去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载唐xx去至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新XX荣XX附近,由唐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1小包(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唐xx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XX202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证人陈某。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西约新XX202房抓获被告人高XX和唐X,并缴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等。
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新XX“荣XX”楼下将被告人李XX抓获,并在“荣XX”205房内搜出毒品三小包(分别净重6.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及吸毒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高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XX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高XX已于庭前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表示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2.被告人有吸食毒品情节,并非以贩卖毒品为业,在本案中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同时案涉毒品也已被截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胃出血病史,在羁押期间因此被送往医院就医,长期羁押不利于其身体健康。被告人的父母年老体弱,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人照顾抚养,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是间接帮助作用,而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也认罪,对指控事实也无异议,家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3.被告人已经实际羁押了7个月12天,建议量刑在八个月;4.被告人只是收取部分车费且未收到,罚金金额建议从低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高XX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李XX、高XX的供述、同案人唐X的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户籍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高XX均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凌塘新XX“荣XX”205房系由他人租住,租住人的身份暂未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高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XX、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XX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在“荣XX”205房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克、自制吸毒壶3个、用于藏毒的眼镜盒1个、被告人李XX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高XX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露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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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