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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治与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仲 裁 代 理 词

发布者:郑维民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383人看过举报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郑维民律师接受仲裁申请人吴某治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申请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确定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

1、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建装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清楚。

其一、庭审中,申请人出具的被申请人《关于请求解决三星花园遗留问题的报告》、《关于请求减免三星花园房产过户有关税费的请示》等两份文件,虽系复印件,原件为被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在该两份书证中自认: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建装公司石门分公司出资100万元,其中抵付修建永兴学校工程款50万元,绿化工程款地块支付14万元,另36万元以现金交付,取得了三星花园干部集资房工程项目开发权,并由吴某治办理分户手续。

其二、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据、三星花园绿化工程《结算书》、覃道先自书证言及调查笔录,(2009)常仲裁字第526号裁决书以及石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债权人出资100万元,取得三星花园干部集资楼项目开发权的事实,以及该项目占地5093平方米,吴某治在办理三星花园土地分户时分摊1436平方米,剩余3657平方米未单独发证的事实。

2、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公司石门分公司取得三星花园项目实际开发权之期待权和投资收益权,该权益属于债权范围。

其一、三星花园项目开发权原属于被申请人,由5039平方米土地和地上干部集资楼半拉子在建工程组成。在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公司石门分公司出资100万元转让款后,该项目开发权实际已经转让至原债权人。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公司石门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治以公司名义筹集150万元资金整改开发三星花园项目,并为购房户办理土地分户手续,足以证实该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原债权人取得了该项目开发权和投资收益权。该项目不是单独的半拉子工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还包括该项目土地5039平方米。

其二、该项目虽未办理审批报建的过户手续,鉴于当时项目审批、转让的程序及要求不够严格,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原债权人基于“信赖利益”,且实际履行项目转让及项目开发中没有受到任何机关的禁止的事实,原债权人有足够理由信赖该项目转让的合法性。吴某治以原债权人的名义接手完成三星花园开发后续事项,办理土地分户后是剩余地块3657平方米,虽土地证已经注销,但不影响原债权人基于信赖利益,取得该地块后续开发的期待权和投资收益权的事实。

其三、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公司石门分公司实际占有该3657平方米地块,未完成后续开发非原债权人错误,该项目开发期待权和投资收益权应予以肯定,该项目开发期待权和投资收益权是可以计算并让渡的权益,应认定属债权范畴。

被申请人在收到原债权人100万元后,将项目开项目整体移交给原债权人,由原债权人开发。吴某治办理土地分户手续后剩余的3657平方米,吴某治拟与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后因石门县政府于2012年决策整体开发而未完成后续开发。原债权人在取得项目开发期待权后未办理开发过户手续及完成后续开发,无任何过错。

二、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1、该债权转让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应该得到支持。

虽然,三星花园项目最终未办理项目开发的转让审批手续,但是基于原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投资行为、履约行为及实际占有该宗剩余地块的行为,能够确认原债权人已经取得该项目开发的期待权。原债权人取得的三星花园项目开发权的期待权及投资收益权,属于可以进行价值测算并可以让渡的权益,属于债权范畴。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该债权的转让应该得到支持。

2、原债权人某某某某公司石门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吴某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某某某某公司石门公司是吴某治实际出资成立的“红帽子”公司,该公司的印章为吴某治掌握,所有决策、管理、实施均由吴某治负责,该公司实际为吴某治所控制,应认定为公司对吴某治的一种概括授权。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某某某某公司对石门公司没有投资,也就不获得收益。故石门公司在注销后,所有的债权由吴某治享有,所有的债务由吴某治承担,符合公平原则,吴某治受让某某某某公司的该笔债权,没有损害第三方及某某某某公司的利益。被申请人抗辩所称该转让可能涉嫌违法,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据此否定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3、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其一、吴某治受让原债权人债权后,仍以原债权人名义提起仲裁合法,不能据此认定债权转让虚假。

被申请人代理人称:吴某治在取得三星花园项目开发权后,仍以原债权人名义向常德仲裁委员提请仲裁,足以证明该债权转让虚假,此说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权利可以选择原理,该债权转让后,吴某治作为权利人,为便于主张权利,有权选择权利行使的主体和方式,这是权利的特征所赋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债权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以原债权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其二、吴某治受让债权后,被申请人是知道的,只是未予以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民事裁定书》抽象的裁判规则,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发生债权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三、被申请人应赔偿吴某治450万元。

1、吴某治基于三星花园项目转让取得的开发期待权和投资收益权的地块被拍卖,造成损失概算为450万元。

石门县自然资源交易中心2020年12月18日出具的《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及附件、《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石门县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等书证证明,案涉地块3657平方米已经挂牌整体出让,成交单价每亩174万元。鉴于该地块有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成本,按照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原则认定,就高认定土地出让成本92万元,则应补偿该宗地块投资收益应为每亩82万元左右。吴某治取得投资收益的地块面积为3657平方米,折合5.5亩,取整数为450万元。

2、被申请人楚江街道办应赔偿吴某治450万元损失。

其一、该450万元损失计算,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且有利于被申请人,对吴某治而言是属于低估作价。因为权利可以放弃,故无需评估或者鉴定,仲裁员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予以自由裁量。

其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存在合同和侵权之竞合。吴某治出资100万元取得项目开发期待权及收益权,现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该收益权落空,根据《合同法》有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产生损失的,可以由违约方赔偿之规定,本案450万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其三、根据中国一元化体制结构及财政资金拨付体制,本案无论是以合同之债由被申请人赔偿,还是以侵权之债由石门县人民政府赔偿,其赔偿资金来源于财政拍卖土地产生的收益,故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赔偿资金来源渠道是一致的,也符合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四、常德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本案因永兴学校建设施工合同衍生,该合同有明确的仲裁约定,为常德仲裁委仲裁。

2、该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土地抵偿工程款。后因约定地块未被征用,而转以三星花园项目开发权作价100万元折抵,其中50万元折抵永兴学校工程款,仅仅是履约金额和资产发生变化。

3、三星花园开发权被以100万元价格转让项目开发期待权及投资收益权,但在履约中出现抵偿对象部分灭失,已经确定抵偿永兴学校工程款中的50万元落空。而申请人吴某治取得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该施工合同。虽然该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经过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裁决书已经履行。但因仲裁后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故一方当事人仍然有权申请仲裁裁决,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两次仲裁的情形。

4、被申请人未在答辩和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可该仲裁协议。

综上,本案之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因被申请人石门县楚江镇政府的不履约行为导致申请人损失,依法应由被申请人石门县楚江镇政府承担债权受让人之赔偿责任。

 

 

                    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郑维民

 

                                2021年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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