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艳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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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原告共有财产纠纷,胜诉

发布者:汪艳霞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8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华

  原告:张x萍

  原告:李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超

  被告:李x。

  被告:诸x辰

  被告:吴某1

  被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周某1之母)

  被告:周某2

  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周某1之母)

  被告:江x静。

  被告:徐某

  被告:李x蔚

  原告李x华、张x萍、李x与被告李x超、李x、诸x辰、吴某1、周某1、周某2、江x静、徐某、李x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华、张x萍、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汪艳霞,被告李x超、李x及法定代理人诸x、诸x辰、吴某1(暨周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辉、王x田,被告江x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华、张x萍、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717,597.15元(币种下同)归李x华、张x萍、李x所有,残疾补贴30,000元归李x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x华、张x萍系夫妻,李x系两人的女儿;李x超系李x华兄弟;李x系李x华、李x超侄女,诸x辰系李x之子;周某1、周某2系吴某1之子女;江x静系李某6的女儿,徐某系李某3儿媳、李x蔚是徐某的儿子。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李x华兄弟的父亲李某1(1975年4月22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面积36.9平方米,李某1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其配偶顾某(2009年9月18日报死亡),顾某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系争房屋动迁时在册户籍人员为本案原、被告。

  系争房屋原由李某1、顾某居住,李x超从小居住至1995年,获得福利分房后搬走;李x自幼居住至1980年代中期,其跟随父母获得分配房屋后搬离;诸x辰、吴某1、周某1、周某2、徐某、李x蔚没有居住过;江x静幼时读书居住至2000年左右。李x华系支内职工,张x萍、李x华、李x自2003年居住至动迁。原告未获得过福利分房;李x超于1995年获得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福利分房;李x随父母于1985年获得本市临汾路XX弄福利性质分房;吴某1于1986年随父亲私房动迁,享受过动迁安置;江x静父亲曾获得单位分房,后该房屋动迁,江x静家庭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了安置的房屋产权。

  系争房屋由李x华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动迁协议,共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5,747,597.15元,其中特困补贴30,000元系李x的残疾补贴,动迁款尚未发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超、李x、诸x辰、吴某1、周某1、周某2、徐某、李x蔚辩称,系争房屋在1928年由家中前辈自建,1957年因政策原因收回变为国有,颁发了租用公房凭证,颁证后居住人员没有任何变化,本案拆迁款应按照继承处理。原告所述承租人情况、户籍情况、征收协议签订、当事人关系、动迁签订时间、动迁金额、钱款去向、特困补贴情况元属实。李x超获得过增配房屋,吴某1年幼时家里私房动迁,不属于福利分房,拆迁获得的房屋产权不在其名下;原告方没有获得过福利分房。

  李x超自出生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后与李x华矛盾较大,于1995年获得单位增配房屋,但未搬离。系争房屋共有两间房屋,李x华一家住前间,李x超与母亲住后间,住至拆迁。李x华是支内职工,李x系知青子女。李x华结婚后住在女方家,2003年搬至系争房屋的阁楼;周某2、周某1、李x蔚、诸x辰、徐某没有居住过;李x自幼居住至1998年;吴某1于1982年至1988年、1995年至1997年在系争房屋居住。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顾某,李x华只是代理人,不能享有全部利益;原、被告各方均在系争房屋居住过,符合同住人条件,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跟随父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被告方没有放弃房屋权利,应公平分配,除特困补贴30,000元归李x外,其余钱款应均分,李x可得506,466.43元,其余原、被告各得476,466.43元。

  被告江x静辩称,同意李x超等被告的意见。江x静于1998年至2008年在系争房屋居住;江x静未成年时父亲用工龄购买了房屋,后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了产权,江x静是产权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李x华、张x萍系夫妻,李x系上述两人的女儿;李x超系李x华的弟弟;李x系李x华哥哥李某2的女儿,诸x辰系李x之子;吴某1系李x华妹妹李某8的女儿,周某1、周某2系吴某1之子女;江x静系李x华妹妹李某6的女儿,徐某系李x华姐姐李某3的儿媳,李x蔚是徐某的儿子。

  二、系争房屋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系公有居住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36.9平方米,承租人系李x华、李x超兄弟的母亲顾某,其于2009年9月18日报死亡。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

  至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共12人,即本案原、被告,其中:李x华于1989年1月20日自大场钟厂集体户口迁入,张x萍、李x于2004年5月21日自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李x超于1961年9月9日报出生;李x于1986年4月13日自本市XX路XX弄XX支弄XX号迁入,诸x辰于2002年8月14日报出生;吴某1于1995年7月26日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周某1于2013年5月23日、周某2于2007年6月16日报出生;江x静于1997年1月24日自本市花木镇泾南村陈家宅XX号迁入;李x蔚于2001年12月23日报出生,徐某于2001年2月28日自本市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

  四、系争房屋居住情况

  李x华等三原告称系争房屋原由李某1、顾某居住,李x超从小居住至1995年获得福利分房后搬走;李x自幼居住至1980年代中期获得分配房屋后搬离;诸x辰、吴某1、周某1、周某2、徐某、李x蔚没有居住过;江x静幼时读书居住至2000年左右。张x萍、李x华、李x自2003年居住至动迁。

  李x超等八被告称李x超自出生后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其于1995年获得单位增配房屋,但未搬离。李x华一家自2003年搬至系争房屋居住;周某2、周某1、李x蔚、诸x辰、徐某没有居住过;李x自幼居住至1998年;吴某1于1982年至1988年、1995年至1997年在系争房屋居住。

  江x静称其于1998年至2008年在系争房屋居住。

  五、他处有无住房情况

  1995年10月,李x超获得其单位市百一店股份有限公司增配房屋,原住房屋情况:本市XX路XX弄XX号,租赁户名顾某,家庭主要成员:李x超、李x华、李x、李某4、周某3、李某5;新配房屋: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户名李x超。

  1986年6月,吴某1父亲吴某2名下的私房:本市XX路XX弄XX支弄XX号房屋动迁,原住房面积6.2平方米,安置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2、李某8名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

  1986年4月,李x之父李某2获得其工作单位上海XX厂福利分房,原住房屋情况:本市XX路XX弄XX支弄XX号,家庭主要成员:李某2、唐某、李x;新配房屋情况: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租赁户名李某2,家庭主要成员:唐某、李x;调配原因:困难户分配,原房由我厂保留使用。

  2009年4月20日,江x静与其父母江某、李某6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

  六、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21年9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代理人李x华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因黄浦区厦门路地块(110、111、113、134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21]1号;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6.9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4,04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4,1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共获得安置款5,747,597.15元,其中有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属李x。

  七、征收利益控制情况

  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5,747,597.15元,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处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华、张x萍、李x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至动迁,且在本市未获得过福利性质分房,符合同住人条件;本案中李x华、张x萍、李x不要求区分各自份额;李x超、李x、吴某1、江x静曾获得过福利分房、动迁分房,诸x辰、周某1、周某2、徐某、李x蔚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故本案的九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特困补贴属李x,5,717,597.15元应归李x华、张x萍、李x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717,597.15元归原告李x华、张x萍、李x所有;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人民币30,000元归被告李x所有。

汪艳霞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任职于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协会会员,责任心强,做事严谨,竭尽全力为当事人维护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继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