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艳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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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租赁合同纠纷,胜诉,要回房屋使用费并退回租金

发布者:汪艳霞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3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x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审理经过

  原告彭x然诉被告刘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艳霞、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x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3房屋内的物品;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按8800元/月计算。审理中,彭x然申请撤回要求刘x搬离物品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承租的徐汇区康健路XXX号3房屋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遭拒,继续占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疫情原因,2-3月份被告并没有营业,被告之前和原告在协商减免2-3月租金,3月9日原告未告知合同到期,4月11日原告把房屋内物品全扔出去,当天被告上门取回物品,原告将门上锁,被告进不去,不清楚房屋里面是否还存在被告的物品。后面都是原告自己在用房屋,被告不应再支付房租,原告还把被告的家政人员的物品丢失,应当赔偿。原告应当将押金返还,并减免2-3月的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彭x然从案外人胡某某处租赁。双方合同到期后,彭x然向胡某某继续按照每月8800元支付租金。

  2019年3月4日,彭x然(甲方,出租方)与刘x(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面积35平方米,甲方在店铺入口处摆放原有玻璃柜2组,门头甲乙一人一半;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乙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月租金8800元,押二付二,提前10天支付下一次房租。合同签订后,彭x然向刘x交付房屋,刘x在涉案房屋开设家政服务,刘x向彭x然支付了租赁押金176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20年3月9日。庭审中,彭x然表示其使用涉案房屋一半门头用于经营锁具。

  2020年4月10日,刘x和彭x然在微信协商是否续租,刘x表示:赶我们走就退两个月押金。4月11日,彭x然表示:3点之前决定,我就锁门了。刘x表示:疫情期间锁门,后果自负。彭x然表示:房租没有交,我已经通知到了,续租8500元,今天不交租金押金是没有的,想退押金,提前一个月说,不少你的。刘x表示:疫情期间合同到期,商谈后续事宜,不存在这个说法,如果锁门,把押金退还。

  2020年4月12日,彭x然将涉案房屋内刘x的物品搬出,并微信告知刘x:东西放在门口,自己来搬东西,丢失不负责,我现在锁门走人,晚上再有你们的人进入我就报警并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彭x然表示因城管要求,其于4月13日又将刘x的物品搬入涉案房屋,目前有护理床、三张桌子、一个货架和一个白色柜子仍旧在涉案房屋中,要求刘x取走。

  2020年4月14日,彭x然向刘x发送微信表示,合同约定2020年3月9日前应该交租金,经多次沟通,均未收到3月到4月的租金,正式通知你从4月11日至4月14日没有把你办公用品搬离店铺,严重影响店铺的经营和出租,要按房屋租金计算你的占用费,到你搬走为止,否则起诉到法院。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彭x然表示4月份要求被告交租金被告一直不交,5月份被告的家政人员上门取东西,影响店铺正常经营,还导致报警处理,其当时已经重新对外招租了,但被告扰乱影响招租,现在其只能自己经营开锁和家政。

  庭审中,关于租赁押金,原告认为被告不表示续租也不表示退租,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被告认为应当退还,因疫情原因,被告没有开业经营,一直在和原告商谈用2-3月租金抵充4-5月的租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租赁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返还,应支付相应使用费。关于被告提出减免2-3月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当时系疫情期间,但是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的家政人员仍旧居住在涉案房屋,即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也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并持有涉案房屋钥匙,因此4月12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内被告物品搬出房屋后,实际已经控制房屋,被告虽有部分办公物品放置于涉案房屋内,但原告将房屋重新招租,且一直在房屋内经营,故被告的物品并未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有悖公平,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收回房屋,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该日。合同到期并交还房屋后,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退还被告。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中违约金的约定为空白且双方系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存在提前退租,故原告的主张,并未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17,600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搬离物品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x然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房屋使用费9680元;

  二、彭x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x租赁押金17,600元。

汪艳霞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任职于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协会会员,责任心强,做事严谨,竭尽全力为当事人维护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继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