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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继承纠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方败诉

发布者:汪艳霞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4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3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2、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某1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唐某1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仇某某于2014年在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史,以查明仇某某在此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唐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仇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仇某某系从房屋或建筑结构上跌落或跌出,存在精神障碍。唐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仇某某去世前病史载明其“出现言语混乱,表现为理解困难,伴有命名困难,说错物体名字,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等症状。唐某1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自2014年1月1日起仇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一审判决未查明仇某某遗产范围关键事实。被继承人仇某某的丧葬费系于其去世后发放至银行账户,不应属于仇某某遗产,一审判决由唐3继承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唐某1曾向上海市杨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诉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并提出法官回避申请,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对唐某1不利。2020年3月26日,唐某1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提及该事项。一审审理期间,唐某1曾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申请和补充庭审意见,但一审案卷均无相关材料备案。同年8月18日,一审法院通过短信方式驳回唐某1上述回避申请,唐某1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尚未收到复议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唐某1对被继承人仇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理应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以酌情为由剥夺唐某1继承权利是错误的。此外,唐某1向一审起诉请求继承遗产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查明遗产范围为33,811.89元,却仍按照2,400,000元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2、唐3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唐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事实。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应以遗产或与此相关联的丧葬费等同一法律关系内容为限进行诉讼。被继承人仇某某去世前一年的相关病历及财产信息,并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需要审查处理的范围,唐某1上诉所提出的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准予调查是正确的。对于被继承人仇某某生前财产变动事项,唐某1若存有争议可另案处理。被继承人仇某某生前与唐3共同生活,去世后由唐3处理后事,唐3也实际支付了丧葬费用。丧葬费是与遗产继承相关联的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费用,诉讼主体和管辖均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本案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也是正确的。况且,唐某1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一并处理无误。2.一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在唐某1回避申请被驳回后的复议期间,审判人员依法不停止审判工作,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计算,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承遗产2,400,000元中的800,000元,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将2,400,000元作为案件诉讼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据此收取案件受理费无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1继承唐某4、仇某某遗产银行存款1,8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600,000元;2.判令唐某1继承股票6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4、仇某某系夫妻,共生育本案三方当事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唐某4于1999年4月15日去世。1999年6月28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对唐某4遗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AX********内股票鞍山信托1,513股、葛洲坝560股、济南轻骑500股、金花股份1,100股、康赛集团1,040股以及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大名路营业部内资金余额42.65元,表示放弃继承权,所以被继承人唐某4的上述遗产依法由仇某某继承。仇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其生前长期与唐3共同生活,其去世后唐3出资办理了仇某某的丧葬事宜,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由唐3领取,包括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余额8,736.68元以及丧葬费16,372元,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银证转账资金25,07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唐某4去世后,三方当事人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故唐某4的股票由仇某某继承。唐某1现主张继承唐某4的遗产,于法无据。况且唐某4去世已超过二十年,已过诉讼时效。仇某某去世后,现查明的遗产为上述银行存款,股票资金转账以及丧葬费共计50,000余元,由于唐3长期与仇某某共同生活,照顾较多,丧葬事宜均由唐3出资办理等,故该款酌情由唐3继承。至于唐某1主张查询2014年起的银行存款明细,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仇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余额8,736.68元以及丧葬费16,372元,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资金25,075.21元,均由唐3继承;二、唐某1要求判令其继承唐某4、仇某某遗产银行存款1,800,000元的三分之一、股票600,000元的三分之一之诉请,均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唐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1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2020年3月2日,唐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取唐某4、仇某某医保卡余额的调查申请以及邮寄凭证、查询复函,用以证明唐某1曾提交申请,而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的事实。2.2020年8月29日,唐某1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寄交一份庭审补充意见以及邮寄凭证、查询复函,用以证明一审案卷中无此材料备案属程序违法。3.2020年4月20日,鉴定机构通知唐某1支付鉴定费的短信截屏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唐某1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0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仍按800,000元收取鉴定费也属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唐某1未按期支付鉴定费。4.2020年8月19日,唐某1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寄交涉案回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邮件投递单、查询答复函,用以证明唐某1的回避复议申请是书面提出的,并非口头提出,且一审案卷中有该书面复议申请备案。

  唐某2、唐3质证意见认为,关于证据1,唐某2、唐3于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唐3实际支付母亲仇某某的医疗费用金额超过一审判决唐3继承财产的数额,也可以证明母亲仇某某医保卡根本无余额。关于证据2和证据4,查询复函上载明系收发室签收,因为当时是在疫情期间,并不排除一审法官未收到的情况。关于证据3,一审审理期间,唐某1未支付鉴定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唐某1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唐某1继承唐某4、仇某某遗产银行存款1,8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600,000元;2.判令唐某1继承股票6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00,000元。2020年3月26日,唐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其中载明系争遗产中其份额申请变更为500,000元,并申请调整案件受理费。2020年8月26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各方:“本次庭审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继续进行,之前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均有效”。一审法院询问各方有无其他补充或变更,唐某1表示“坚持原来庭审的诉请”。该次庭审中,未涉及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事项。

  本院再查明,2020年9月1日,一审法院短信告知唐某1回避事项复议决定,载明:“本院就你申请刘月华法官回避一事,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驳回决定。2020年8月26日开庭时,你口头言称已向二中院递交复议申请,但至今本院未收到相应申请书。鉴于庭审时你的口头表示,经复议,本院院长认为,你的复议申请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院又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户名为仇某某的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明细载明,2015年3月30日,上海金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仇某某账户转账16,372元。

  本院审理中,经释明,若本案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唐某1应进一步明确本案依法改判的具体诉讼请求,唐某1坚持表示其上诉请求仅为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查明被继承人仇某某遗产具体情况,综合被继承人仇某某生前与唐3共同生活等因素,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变动,并不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唐某1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就仇某某生前相关事项未予查明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继承人仇某某生前与唐3共同生活,仇某某去世后由唐3处理后事并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一并判决丧葬费归唐3所有,系对唐3承担丧葬费用的补偿,尽管一审判决表述该费用由唐3继承,与丧葬费的性质不符,但处理结果并无实质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其次,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就唐某1提出的法官回避申请,已经先后告知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以及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唐某1提出的其他事项,也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就此所持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鉴此,唐某1对一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唐某1应按照上述规定,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艳霞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任职于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协会会员,责任心强,做事严谨,竭尽全力为当事人维护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继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