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艳霞律师
汪艳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静安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某被上诉人共有纠纷一案,上诉人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汪艳霞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9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龙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吕x梅

  原审原告:郭x洁

  上列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松因与被上诉人郭x祥、张x龙,原审原告吕x梅、郭x洁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14n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松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934,455.74元及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郭X松、郭x祥、张x龙三人各占1/3份额;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1997年5月18日郭X松书写协议(以下简称1997年协议)中第一处破洞的内容应为“定拆迁之前上海”,第二处破洞的内容是“合伙翻建人”,两处缺失内容对协议完整性有重要影响。郭x祥在一审中称拿到协议的时候就存在两个破洞,但在通话录音中又表述两个破洞是被另外的人撕掉的;同时一方面辩称并没看见破洞处的文字,一方面又辩称抠掉的是地址,逻辑前后不一致,属于虚假陈述。郭X松在协议中写的“上海的房产一切归他所有”表示双方商定征收之前房子的支配使用,包括居住、出租、租金收益权归他所有。“无任何干涉权力”是指不干涉郭x祥的出租经营,故1997年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郭X松转让房屋出租收益权而非产权。结合郭X松在2015年4月29日去上海讨要租金,且征收前不断向郭x祥主张房屋租金并释明对系争房屋权益的事实,以及2020年五一期间郭x祥表明愿意给郭X松100万元的情况,均表明1997年协议并非转让系争房屋房产份额的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郭x祥支付5,000元给郭X松后,系争房屋中郭X松的权利即转让给郭x祥,但未认定郭x祥何时、何种方式支付5,000元房屋转让款。郭x祥也无收条等证据证明支付5,000元卖房款,实际上郭X松也未收到郭x祥给付的5,000元;三、征收档案中的具结书载明:该私房现权利人为张x龙、郭x祥、郭X松,三人均签字。直到2020年11月一审开庭,郭x祥才拿出有漏洞的协议原件主张权利;四、系争房屋经过两次翻建,两次郭X松均有出资:第一次翻建,郭X松的出资来自于因其放弃顶替父亲工作来到上海,郭x祥补偿10,000元给郭X松,但未实际支付。后兄弟二人商定翻建房屋,故在10,000元中予以抵扣,郭X松出资7,000元,剩余3,000元郭x祥给付给郭X松。第二次翻建,郭X松的出资来自于房屋的租金,因对房屋出租的租金郭X松理当享有份额,故翻建时兄弟二人商量将租金作为翻建款。

  郭x祥、张x龙共同辩称:不同意郭X松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郭X松先表示1997年协议不是其所写,申请笔迹鉴定,随后又不支付鉴定费,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承认了1997年协议是他本人所写。但又提出1997年协议经过拼接和剪辑,中间的内容是被郭x祥撕去的,被撕去的部分还有文字,于是一审法院进行了鉴定,最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该协议上下部分是同一整体分离形成,也就是说上下两张纸之间是没有任何其他文字的;二、1997年协议系郭X松和郭x祥就系争房屋的转让达成一致,郭X松支付郭x祥5,000元。协议中明确写“拿到桂祥5,000元”,表明协议本身就是收条性质。1997年协议之后,郭x祥出资翻建房屋。郭X松所称1997协议漏失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在协议签订时尚无拆迁消息,也没有进行翻建。

  原审原告吕x梅、郭x洁述称:意见与郭x祥、张x龙一致。

  郭x祥、吕x梅、郭x洁、张x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郭x祥、吕x梅、郭x洁、张x龙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934,455.74元,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原系登记在郭以连名下的私房。张x龙为郭以连之妻,二人共生育郭x祥、郭X松二子。吕x梅为郭x祥之妻,郭x洁为二人之女。1994年3月22日,郭以连报死亡。系争房屋原为一层,1997年翻建为二层。1997年5月18日,郭X松书写1997年协议一份交给郭x祥。2002年翻建为三层。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三人户籍,其中郭x祥户籍于1994年6月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郭x洁户籍于2007年3月自江苏省迁入,吕x梅户籍于2011年12月自江苏省迁入。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郭x祥家庭控制使用。

  2017年11月18日,郭x祥作为该户代表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107.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7.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403,271元,房屋装潢补偿款3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1套,地址为XX栋XX单元XX室(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3,092,128元;居住房屋搬迁费9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60,00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扣除房屋价款后,合计应发放款项为1,564,043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另有签约比例超比例递增部分9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0,4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0,012.74元,合计370,412.74元。

  一审审理中,郭x祥提交的1997年协议原件纸张部分内容被挖去缺失,并分离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协议载明:“经弟兄双方商”后部分内容缺损,其余内容为“的房产转让给桂祥桂祥所得:上海的房产一切归他所有。给桂松伍千元整。桂松所得:”。上半部分协议中“的房产转让给桂祥”前有一文字的半边为“每”字,“桂松所得”四字处在协议上半部分下边缘,部分笔画残缺。协议下半部分协议载明:“拿到桂祥伍仟元,上海的房产无任何争夺之分。一切以上列协议为准,反悔无效,无任何干涉权力”,协议落款署名处载有郭X松签名,落款日期为“97.5.18”,桂松签名前有部分内容缺损,另下半部分协议上边缘处有部分不完整文字笔画。郭x祥表示协议第一行被挖去的内容是系争房屋的地址,落款处郭X松署名前被挖去的内容是“协议人”,关于为何协议上部分内容缺损,郭x祥在2020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表示收到协议时,协议内容已被郭X松挖去。

  一审审理中,郭X松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上部分与下部分的纸张是否为同一张纸;上部分与下部分是否同一纸张整体分离形成;上部分边缘与下部分边缘是自然形成还是裁剪形成;下部分上边缘处残缺笔画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及形成时间;上部分与下部分两处不规则“孔状”缺损部分的形成时间。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上部分与下部分的纸张是同一纸张,协议上部分与下部分是同一纸张整体分离形成,无法判断协议上部分下边缘与下部分上边缘是自然形成还是裁剪形成,未发现协议下部分边缘处残缺笔画与其他字迹存在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的迹象,无法判断其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协议上部分与下部分两处不规则孔状缺损部分的形成时间。

  郭x祥、吕x梅、郭x洁、张x龙表示,如户籍在册的非房屋共有人不被认定为被征收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均归房屋共有人郭x祥、张x龙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郭以连,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郭以连与张x龙的夫妻共同财产。郭以连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x龙、郭x祥、郭X松共同继承。关于郭x祥、张x龙提交的1997年协议,经鉴定,上下两部分协议系同一纸张整体分离形成,并无证据证明上下两部分协议中间还有缺损的内容,至于协议上下部分中各有的一处缺损,即使该两处缺损内容如郭X松所述,亦不影响协议主要内容的完整意思表示,即郭x祥支付5,000元给郭X松后,系争房屋中郭X松的权利即转让给郭x祥,郭X松无权再就系争房屋提出主张,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张x龙与郭x祥为房屋的共有人暨被征收人。系争房屋征收前被出租,郭x洁、吕x梅均未居住在内,且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员的安置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郭x洁、吕x梅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由其作为共有人,不予支持。现郭x祥、张x龙对于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份额不要求区分,于法不悖,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判决如下:一、由郭x祥、张x龙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934,455.74元及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驳回郭x洁、吕x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0.10元,由郭x祥、张x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X松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12月23日郭X松妻子金某与郭x祥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用以证明郭x祥故意隐瞒1997年协议中两处破洞中的真实内容,就洞的形成说法不一,说明郭x祥在1997年协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上做出了虚假陈述。郭x祥、张x龙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从程序上、内容上均不认可:程序上,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该通话录音不完整、有剪辑,且属于非法录音,《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中有部分文字在通话录音里没有,是另外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郭X松于202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庭审时不认可1997年协议,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郭X松于202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时表示,关于协议的真实性经上次庭审后仔细回忆,字迹是其的,但是不认可真实性、完整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X松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1997年协议的真实性先表示非其本人签名,后又认可字迹是其本人的,但不认可真实性、完整性。经鉴定,该协议上部分与下部分是同一纸张整体分离形成。郭X松称协议上下两部分中间还有缺损的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1997年协议二处缺损部分内容不影响协议主要内容的完整意思表示的认定,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1997年协议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1997年协议内容已明确“桂松所得拿到桂祥伍仟元,上海的房产无任何争夺之分”,该协议签订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已逾二十年,郭X松称仍未收到1997年协议约定由郭x祥支付的款项,依据不足。综上,郭X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艳霞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任职于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协会会员,责任心强,做事严谨,竭尽全力为当事人维护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继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