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阳梅律师
邓阳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广安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B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阳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广安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生于1957年2月19日,汉族,住XX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58年6月18日,汉族,住XX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22日,汉族,住XX省邻水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邻水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位于邻水县门市为其所有,由三上诉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权属为A、B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XX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房位置平面示意图》系公司伪造,没有她的签字,不应采信;花名册是诚鹏公司单方面编制的;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规划变动并告知了她,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A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并没有实际支付对价,A与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她合法利益的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当撤销;根据最高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七条,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有优先请求权, A、B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A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XX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其与A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就附有安置房示意图,A在(2017)川1623民初3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了这一事实,并在接访室将18、19号门市接房并装修使用;3.规划变更住建局主管,其不存在偏袒,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邻水县建筑面积约92平方米的门市为其所有;2.判决B、C、XX公司立即协助其办理上述门市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B、C、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0日XX公司与邻水县XX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拟由XX公司按照城市规划的相关要求,对其竞买取得的邻土储(2014)10号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XX公司于当月制定了《关于诚鹏云峰花园二期项目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启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A所在的邻水县XX3组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05年6月15日,A(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第1条约定:“甲方承担对乙方房屋的统一建设和安置责任,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以及搬迁完毕交出钥匙和土地证、房产证的先后顺序在规定的单元内选择安置房(见安置房位置示意图),门市一个:21号门市、住宅5套,9-2-1、9-3-1、9-4-1、9-5-1、9-6-1,”2006年10月3日,A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A购买XX公司所有的邻水县两套房屋,价款分别为73815元、63270元,A交清房款后,在房屋登记部门将两套房屋过户登记至A、B名下(A、B系夫妻关系),A的安置门市在协议签订时为21号门市,后因规划发生变更,测绘部门将该门市的编号由21号变更为了18、19号,房屋位置未发生变化,变更后,A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选定的21号门市与现在邻水县XX登记的21号门市,并非同一套房屋,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给被告A、B的21号门市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21号门市,邻水县XX在给县群工局的信访事项情况报告中,查明A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平面示意图中21号门市系18、19号门市,现房产监理所编号为21号的门市系原设计的公厕位置,《9-12单元底层平面图》在9单元楼梯旁厕所造型的示意图可以予以证实,因当时修建道路占用XX公司的土地未作补偿,而将公厕修成门市,目前产权属A所有,2017年1月4日,A以XX公司为被告、以B、C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XX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XX公司为其办理其名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该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1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A与XX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为查清案件事实,在审理(2017)川1623民初3号案件过程中,该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16日对邻水县XX9至12单元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 勘验说明:本图为2017年3月16日现场勘验的9-12单元底层平面图,勘验时有A本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A、B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场签字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对于下列情况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1)该图中数字2代表“邻水XX××房屋”,数字4代表“邻水县XX4号房屋”以此类推; (2)该图中字母A、B、C、D、E、F属门前未张贴门牌的门市; (3)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门市编号按照上图中从左至右的顺序编号(即从F至2的顺序); (4)门市F,门上标注作为车库使用; (5)图中门市2和4现为原告A占用; (6)九单元楼梯、十单元楼梯、十一单元楼梯,表示该处对应房屋的上方为相应单元楼梯, 另外,该院依职权对上图中18号门市(即现邻水县XX)使用人A进行了调查,A证实,其哥哥A在这里共有三个门市(18号、16号、14号),其现使用的是18号门市,事实上,18号、16号、14号门市分别对应于房产证上登记的“XX-1层××、14、15号门市”,由于其侄子A(即B的儿子)欠C的钱,A就将自己的房产证押在B手里,A同时提供了B房产证原件,房产证显示房屋座落为:邻水县XX××号,A还证实,云峰三巷18号、16号、14号这些门牌是两三个月前才贴上的, 另外,XX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由邻水县XX、原邻水县XX、邻水县鼎屏镇东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的拆迁安置小组核对了各拆迁安置户的补偿住房和门市的具体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形成了《XX公司云峰花园二期安置房花名册》,该名册显示:刘华容安置房门市为(9、10单元)18号、(9、10单元)19号门市,胡汉成安置房门市为(9、10单元)××号、(9、10单元)14号、(9、10单元)15号门市,A于安置房门市为12单元2号以及12单元3号门市,2006年10月3日,XX公司将邻水县XX以及9单元21号房屋出卖给了A,现以上房屋登记在A、B(系夫妻关系)名下, 以上事实有A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川1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两份、胡学伦、B提交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邻水县房屋交易所产权记载、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信息、安置实施方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XX公司云峰花园二期安置房花名册、邻住建【20××】292号文件、(2017)川16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程序上,A的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邻水县门市归谁所有,就程序而言,A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办理过户登记,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权属关系,并在确认所有权的基础上衍生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A于2017年1月4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并办理过户登记,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效力,是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衍生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二者一是物权纠纷,一是债权纠纷,分属不同的领域,法律适用也不相同,因此,A提起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就实体而言,A与XX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及(2017)川1623民初3号案件证据,该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XX公司安置的21号门市应为9单元18号(对应于XX房屋)以及9单元19号(对应于现云峰三巷6号房屋门市),理由如下: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附件《9-12单元底层平面图》能够反映出原告安置房屋中门市所在的位置, A与XX公司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9-12单元底层平面图》均有手写字体标明的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手写字体标明的门市拟登记的房号,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部分的约定,该平面图即是各被拆迁人(包括本案原告A)按照与XX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以及搬迁完毕交出钥匙和土地证、房产证的先后顺序,选定安置房的依据,被拆迁人依据平面图选定安置房屋后,再根据选定的安置房屋座落,用手写体写入协议之中,该平面图与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A与XX公司在约定安置房屋中意思表示的过程,在确定A安置房屋位置时,不能仅仅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字面含义,还应结合XX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附件等因素综合确定,通过平面图确定的位置能够看出A在选取安置门市时,其所选取的21号门市在9单元楼梯往10单元方向,同时该门市并非处于整个9至12单元的端头处, 二、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该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能够证明协议约定的21号门市后因规划变更,改为了18号、19号两个门市, 1.《XX公司云峰花园二期安置房花名册》中,载明了A的门市为18、19号两个门市,且该花名册中显示的A的门市为××号、14号、15号三个门市,与在邻水县不动产调取的关于A门市登记的情况完全一致,也与该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确定的A门市的位置完全一致,故该花名册客观地反映了当时云峰花园二期安置房屋的具体情况,证明了A的门市为18号、19号两个门市,此外,《9-12单元底层平面图》中A门市显示为15、16、17号,而《XX公司云峰花园二期安置房花名册》A成的门市为××、14、15号,最终在邻水县XX登记的是××、14、15号,该情况能够印证XX公司关于规划发生变更,导致A原选定的21号门市,变更为18、19号两个门市, 2.A因与XX公司就本案的纠纷曾向邻水县XX信访,邻水县XX在给县群工局的信访事项情况报告中,查明了A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平面示意图中21号门市系18、19号门市,现房产监理所编号为21号的门市,系原设计的公厕位置(这一点能够在《9-12单元底层平面图》中得到证实,该平面图上在9单元楼梯旁有厕所造型的示意图),因当时道路修建未作补偿,而将公厕修成了门市,目前产权属A所有,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规划、建设的主管部门,对于本案的纠纷情况认定的意见证明力较高,也与该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综上,A的安置门市的具体座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A的安置门市在协议签订时为21号门市,后因规划发生变更,该门市变更为了18号、19号两个门市,规划变更后,A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选定的21号门市与现在邻水县不动产登记的21号门市,并非一套房屋,主管部门将原来21号门市编号变更为现在的18、19号门市,但是房屋位置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在原本准备修建公厕的旁边,变更前后的房屋位置一样,只是门市编号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并不影响A对该位置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相关权利,A可以要求XX公司协助办理以上房屋(即18号、19号)的过户登记,A与XX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且21号门市所有权已登记在A、B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21号门市的所有权归属A、B, 综上所述,A请求确认邻水县(现门牌号为××、4号)门市归其所有并由B、C、XX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模建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拟证明A为邻水县云峰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2.国模建设工程与诚鹏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两个公司股东出资人一致;A不是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存在, 第二组证据:四维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云峰花园只进行过一次实测,未进行过预测绘,没有变更一说, 第三组证据:1.安置户A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安置户A、B签订安置房协议书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安置户C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这些人的安置门市与上诉人是一排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门牌号与产权登记一致,不存在变更号数这一说法, 第四组证据:A与诚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8号门市是当初A的安置门市,不是A所选的安置门市, 第五组证据:四张照片,拟证明争议的门市位于A安置住房的正下方,是一个转角的三叉路口,A当初选择在自己安置房楼下是为了便于管理, 第六组证据:光盘一张,拟证明当时开发商没有说要修建公共厕所,不存在变更一说, 被上诉人A、B质证认为:1.国模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国模公司和诚鹏公司的登记表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测绘公司的说明,对变更不能代表,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出具的其它拆迁户合同登记情况,不是原始合同,是门牌变更后改签的协议;5.五张照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方位;6.光盘是视频录音,应该来庭上佐证,这些证人证言都是拆迁户与拆迁公司有冲突,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该采信, 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1.任职文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问题,公司经理购买公司房子不能证明是串通;2.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3.测绘公司的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由出具人签字,另外规划变更测绘部门无权证明,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是否发生变更;4.另外三安置户的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当时拆迁签订的安置协议,因序号不一致后来变更了协议,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A还有一个门市调换到了其它位置,因此不能以这个协议来认定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门牌号要与现在一直,协议中的21号就是现在的18、19号门市,5.照片是现在的现状没有异议,光盘是证人证言应该在庭上出庭作证,同时今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应该采信, 被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川1623民初3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 证据2:与A签订的原始合同协议,拟证明这份协议才是A与诚鹏公司签订的原始协议, 上诉人A质证认为:B签订协议字迹不一致,最原始的协议应该是在A手中,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一致,内容不一致,门牌号有变更这份协议门牌号是××、14、15, 被上诉人A、B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A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采信,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了加盖有邻水县建设局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查专用章的云峰花园二期底层总平面图,上诉人A质证认为,从图中无法看出案涉现在的21号门市以前是否是规划修建厕所,其该图纸与XX公司提供的底层平面图也不完全相同,被上诉人A、B、XX公司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在(2017)川1623民初3号案件庭审中将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9-12单元底层平面图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在该案庭审中认可了该底层平面图是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的附件,对图纸上原规划有厕所(示意图)但实际没有修建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云峰花园二期底层总平面图也可以印证原规划图纸上有厕所(示意图)但实际没有修建的事实,故XX公司提交的9-12单元底层平面图中,A选择的房屋应当仅是该图纸上的21号门市,而非现在位于当时规划设计的公厕位置的21号门市,云峰花园二期9-12单元的底层的门市的实际修建情况与最初的规划已经发生了相应的变动,虽然当初的门市的设计规划与实际施工发生变动的情况XX公司却未及时告知A,但现无证据证明A与XX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所选择的21号门市就是现在邻水县不动产登记的21号门市,加之竣工后的21号门市产权已属A,为此,A请求确认邻水县(现门牌号为××、4号)门市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登贵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拓 书 记 员  何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邓阳梅律师,执业13年,联系电话:13982652847(微信同号)。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邻水县阳光家事调解工作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