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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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阳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23民初406号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认识一周后于2014年2月19日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A,并购置了牌照为闵CF607G长安XX小汽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外出到福建务工,不久原告怀孕,正是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与原告吵架、打架,被告对孩子和家庭总是不管不顾,经常一个人在外面耍,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感到很绝望,现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法A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请求中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闵CF607G长安XX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价值四万元的电烤箱一台、冰柜一台、专用打米机一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1,000元每月,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到的车辆属于共同财产属实,但是车辆购买的钱有8万元向我父亲借的,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做生意用的那些设备,她自己搬走我也不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A(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B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漠,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购买于2014年11月20日的闵CF607G长安XX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钟某名下;2、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3、原告做生意所使用的电烤箱一台、冰柜一台、专用打米机一台,诉讼中,被告A主张闵CF607G长安XX小汽车的所有权,且认为该车价值为40,000元,原告A当庭表示同意若离婚后车辆归彭某所有,由被告A支付其车辆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A、B户籍证明,结婚证,ACF607G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九龙XX专卖店收据两张、九龙长虹彩电直销专用票一张,拟证明两台空调、一台彩电均未付款属于共同债务,因以上票据不能显示所购买的产品未付款,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A书面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A中国XX储蓄银行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父亲A向原、被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由于该交易明细属于打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比较淡漠,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A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A未年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A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A作为A某的父亲,在与原告离婚后,仍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当支付A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A每月支付A某生活费300元直至A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被告A还需承担B在其成年以前的医疗费、教育费(限国家公立学校)一半,ACF607G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后车辆由被告A所有,车辆价值为40,0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A应支付该车辆折价款20,000给原告B,被告A在答辩中自愿放弃对原告做生意所使用的电烤箱一台、冰柜一台、专用打米机一台的财产分割,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放弃了对较大价值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酌定其余共同财产即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归被告A所有,关于A主张购买车辆向其父亲B举债80,000元的事实,一是被告A所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不够充分,二是即是能够证明打款属实仍然不能据此认定该笔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A的权利,本案对A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原告A与被告B的婚生子B某随原告A生活,被告A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A某生活费300元,直至A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A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限国家公立学校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闵CF607G车辆一台,归被告A所有,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车辆的折价款20,000元给原告钟某;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烤箱一台、冰柜一台、专用打米机一台归原告钟某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归被告A所有;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150元,被告A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于
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
人民陪审员  冯 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梅
邓阳梅律师,执业13年,联系电话:13982652847(微信同号)。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邻水县阳光家事调解工作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