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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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阳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3民初8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3日,初中文化,住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邻水县XX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30日,高中文化,住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8万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汽车经销商,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份因车行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8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8万元;被告又于2014年3月份再次以车行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称后面全部一起还款,原告鉴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于2014年3月4日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后被告多次称手头资金紧张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A法律尊严,
被告A辩称:1.原告B与被告A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是用于购车款的一部分,不是借贷;3.原告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口头约定由被告B为原告A办理购置车辆,2014年2月22日,原告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62×××账户向被告B在该行622XXXX8262XXX账户转账108000元,该钱款作为原告A购置车辆的保证金或定金,2014年3月4日,原告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43×××账户向被告B在该行622XXXX8262XXX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A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62×××账户收到一笔贷款,金额832000元,对应账户31××XX,备注标明A(兵);同日,被告A的该账户转账735000元,用途标明消费,同日,被保险人栏标明公民身份号码的投保人(原告A)在保险公司就车牌号码为暂X74612、发动机号码为CJT174612、识别代码为WVGAB97P4ED020026的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19日,销售单位柳州XX公司向购货单位A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厂牌型号途锐2995CC越野乘用车,发动机号码CJT174612,价税合计74万元,该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现原告A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30800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有被告B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B工商银行查询明细以及原告A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另两份证据材料:2016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诉被告A、B、重庆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103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A贷款912000元的事实,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并判决被告A偿还借款627848.93元及利息;2016年9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3民初12667号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A、B追偿权纠纷的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A所主张的被告B308000元借款仅分别依据两次转账108000元、200000元的转账凭证,在诉讼中被告A抗辩转账系其为原告B购车而产生的经济交易行为,且庭审中有关108000元的转账原告A亦自认是购车的保证金或定金;同时,从2014年3月4日200000元的转账时间来看,其与投保交强险时间吻合,与车辆初始登记时间2014年3月26日相距时间不远,不能排除200000元的转账与购车行为有关,原告A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更为严谨的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因被告A为原告B购买车辆的居间或委托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而非原告A所主张的借款,如果被告A在为原告B购车过程中的相关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原告A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进行诉讼,故原告A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判决被告B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根据并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308000元及利
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原告A
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乘齐
邓阳梅律师,执业13年,联系电话:13982652847(微信同号)。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邻水县阳光家事调解工作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620********7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