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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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王XX等与石家XX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文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王XX与被告石家XX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车公司)、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某某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白XX委托代理人刘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XX与王XX欲从被告白XX经营的石家XX某某店购买现代牌轿车,2018年9月29日原告王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白XX转账购车定金40000元,按照市场规则和交易习惯,2018年11月9日由原告梁XX出面与被告白XX签订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协议约定将武XX银灰色冀A×××××现代牌轿车出售给原告,车价款123000元,后经双方及武XX协商,优惠8000元即为11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梁XX即将剩余车款75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333账户转款给白XX建行尾号5173账户,被告白XX为原告梁XX出具了收条,车价款115000元全部付清,购车款实际由被告白XX收取扣除手续费后转付武XX,结清车款后被告武XX配合原告在石家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车辆过户登记。后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白XX及武XX协商解决,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解决方案,由被告将车辆收回,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原告按照约定将银灰色冀A×××××现代牌轿车退还被告处后,被告被某某只退还原告部分购车款,目前仍拖欠原告购车款4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车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白X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白XX辩称,1、案外人范XX向被告白XX购车,与原告梁XX向被告白XX购车是两个不同购车合同,主体不同、购买的车辆不同,时间也不同,两次购车无任何牵连。2018年9月29日范XX支付4万元购车款作为购买XXX的定金,后双方协商将XXX更换为北汽XX,该4万元又作为北汽XX的购车款,而原告却将该4万元作为后来梁XX购买XXX的购车款,原告混淆事实,恶意诉讼,向被告索要4.8万元车款。因此应驳回对被告的诉求。2、本案的事实经过如下,2018年9月29日,范XX向被告白XX购买XXX,原告王XX代范XX交付购车定金4万元,因XXX是江苏牌照暂时无法提档,后双方协商将XXX更换为购买北汽XX冀A×××××汽车,总价11.5万元,以支付的4万元定金作为购买北汽XX冀A×××××汽车定金。2018年10月18日北汽XX过户至范XX名下,2018年10月20日范XX支付购车尾款7.5万元,至此,范XX购买北汽XX手续办理完毕,该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11月9日原告梁XX提出向被告白XX购买冀A×××××现代轿车,约定价格12.3万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梁XX支付购车7.5万,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因为该XXX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退车,白XX退还车款7.5万元。自此,双方账目两清。以上为本案事实经过。根据事实可见范XX和梁XX分别向被告白XX购买了二手车。两人为不同的购车人,且王XX与本案无关,并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所以其主体不适格。民事起诉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请退还4.8万购车款其应当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4万元是XXX的购车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通过支付宝向白XX转账4万元,没
有注明用途是购买XXX,并且范XX向被告购车,与梁XX向白XX购买车时间间隔将近两个月之久,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的举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11月9日原告梁XX与被告白XX签订《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约定,白XX将其所有的现代牌银灰色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转让给梁XX,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款为12.3万元,梁XX于本合同签订时首付定金5.5万元给白XX,余款贷款付清;2018年11月9日前白XX配合梁XX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之日将转让车辆交付梁XX。
二、原告梁XX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条证实,2018年11月9日被告白XX收到梁XX购买牌号为冀A×××××车辆的购车款7.5万元。
三、原告王XX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9月29日王XX向被告白XX转款4万元。原告主张该4万元系梁XX购买白XX现代牌银灰色车牌号为冀A×××××车辆的购车款。
四、原告梁XX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诉争车辆交易发票上加盖的是石家XX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五、被告白XX提供的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范X与被告白XX签订的《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约定,白XX将其所有的北京牌黑色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转让给范X,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款为11.5万元,范X交购车定金4万元,范X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7.5万元,2019年10月20日前白XX配合范X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之日将转让车辆交付范X。被告白XX主张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中的“2019年”是笔误实际是2108年。
六、被告白XX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9月29日王XX向被告白XX转款4万元。被告白XX主张该4万元系王XX代范X支付的购买白XX北京牌黑色车牌号为冀A×××××车辆的购车款。
七、被告白XX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0月20日通过范X账户向白XX账户转款7.5万元。
八、被告白XX的证人范X出庭作证称,我和王XX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是因为王XX的合伙人李X想给我做贷款,由王XX垫资帮助我购买一辆XXX,王XX向白XX支付了4万元定金,因该XXX无法提档又换成了购买北汽XX(黑色车牌号为冀A×××××),王XX的合伙人李X把尾款7.5万元转到我银行卡上,由我支付给白XX,车辆过户到了我名下;4万元是王XX给我垫的,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9月28日。但后来贷款没有办,钱还没有给他,该车由王XX和李X取走了,帮我买的车在他们手里,现在该车他们已经卖了,这个车是买的白XX的。
九、被告某某车公司提供的由石家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石家XX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是经石家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由交管局车辆管理所第一分所依照相关规定设立,服务站可以办理机动车注册、过户、核发六年免检、抵押登记、解除抵押、补换机动车号牌、补换机动车行驶证、核发管辖区内临时号牌、变更机动车所有人等车辆业务;服务站的设立是为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服务站是车管所的延伸服务窗口,可以为车管所分流业务;服务站向全市提供便民服务,社会群众需要办理机动车业务的均可到服务站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白XX提供的《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某某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被告某某车公司应否责任承担的问题。
某某车公司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系依法批准、设立,该服务站是向全市提供便民服务,社会群众需要办理机动车业务的均可到服务站办理。基此,发生二手车交易后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石家XX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属于正常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XX与白XX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购车、退车过程中被告某某车公司存在过错,至于应否退还购车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问题,被告某某车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车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XX向白XX支付的4万元是否系支付的本案诉争车辆定金及被告白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从2018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内容来看:第一、买车方是梁XX,卖车方是白XX,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并不包括王XX;第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为12.3万元,原告主张包括王XX支付的4万元共支付被告白XX11.5万元,其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数额不符;第三、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车辆价款变更为了11.5万元,被告白XX不认可,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四、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数额是5.5万元,而原告主张王XX支付的4万元系本案诉争车辆的定金,数额不符,且该4万元的转款手续中并不显示系梁XX购买车辆的定金;第五、两原告主张,二人系合伙购车,被告白XX不认可,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六、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4.8万元购车款,而即便按原告所述及举证也计算不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购车款12.3万元,也就是说原告诉求的数额与其主张的事实也存在自相矛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王XX向白XX支付的4万元款项不能确定与本案诉争车辆的购车款具有关联性。其次、本案双方诉争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而王XX向白XX支付4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8年9月29日,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时间不相符,且原告梁XX2018年11月9日支付的7.5万元购车款让白XX打了收款条,而在40多天之前基于购买同一车辆王XX向白XX支付4万元款项却不要收款条,也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告白XX提供的《石家XX某某车市场售车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白XX与案外人范X确实存在北京牌黑色车(牌号为冀A×××××车)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交易完毕。被告白XX主张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10月18日”中的“2019”是笔误,当时的时间实际是2018年10月18日以及该协议是补签的,因“2019年10月18日”至现在尚未到达,故被告白XX的主张符合逻辑和常理。从被告白XX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白XX主张王XX向其支付的4万元款项实际系案外人范X所购车辆的款项,更符合案件事实。如确如原告王XX所述其根本就不认识范X,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王XX向白XX支付的4万元是支付的本案诉争车辆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白XX退还购车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敬律师,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与实践经验,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4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