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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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文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与被告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到给付完毕按照6%计算,一并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被告分别于9月21日还7000元,10月21日还款7000元,11月21日还款6000元,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闫XX辩称,1、原、被告为恋爱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款项。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借条等材料实为被告在原告及其同伴胁迫之下所签署,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合同,在被告未收到2万元现金借款的时候,该收据、借条并不生效。2、原告所起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在恋爱期间支付的房租、日常花销等共同花费,被告也为原告花费钱财,这属于彼此的互相赠予,故双方不应返还。事实是原告同被告分手后心有不甘,且一直纠缠,被告无奈之下签的收据和借条,当天原告不仅没有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反观却是被告将1000元通过支付宝的方式给予了原告,该借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识。即便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就不可能在借款的当天将1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2017年6月份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其朋友张XX、伯父阎XX及阎XX朋友等三人的陪同下石家庄市街宋营派出所,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条。收据、借条均为格式化材料,系陪同被告去宋营派出所的朋友提供。收据载明“收据我已收到赵X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以上全部款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及时足额履行主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如有违约,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闫XX身份证号:XXX292017年8月21日手机号:151××XXX。”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X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计划2017年9月21日前还款7000元整2017年10月21日前还款7000元整2017年11月21日前还款6000元整借款人:闫XX身份证号:XXX292017年8月21日”。收据和借条中的内容均是被告阎XX所填,当日被告阎X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借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我院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闫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发了调查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只有谈固派出所有记录,记录内容为:原、被告双方谈恋爱打架。其他两个派出所没有查到记录,宋营派出所的录像因时间太长了,没有保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填写的收据、借条,被告辩称收据、借条是其本人所填写,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且收据和借条系受协迫情况下所填写的。首先,收据、借条是原告在派出所所签,派出所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次,原告在其朋友、伯父及伯父朋友的陪同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借条;第三,该收据、借条系格式材料,并由被告朋友提供。因此就上述三点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条的地点、参加人员、提供方式均不符合协迫的条件,被告关于胁迫的陈述和证据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亲笔书写收据、借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7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1000元,因此该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依据,要求从起诉之日到给付完毕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138元,原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敬律师,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与实践经验,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5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