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艳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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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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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艳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为与被上诉人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被上诉人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判决:1994年蒋X、孙XX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闹。2009年10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孙X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位于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的蒋X、孙XX共有的住房东面两间及南面三间土房归女方所有,其余房产归男方所有。2010年1月5日,蒋X、孙XX复婚。复婚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因素两人常争吵、分居,现蒋X要求离婚,孙XX亦同意,应予以支持。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蒋X、孙XX及其婚生女共承包土地10.1亩。2006年12月21日,以孙XX为农户代表,蒋X、孙XX所在村组分配给孙XX农户位于该小组名为东XX地的土地2亩。对蒋X、孙XX关于承包土地的分配、调整,应严格按照二轮土地政策及蒋X提供的关于卖东XX地和保留永久性土地的决定,分配给蒋X、孙XX农户的2亩地,应按照按份、按等级的原则进行分割。对1999年蒋X、孙XX在占地432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起80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岱集建字第259号。按蒋X、孙XX于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对该房产的分配协议分配房产较为合理。本案中XX要求按该方案分配应予支持。2010年9月11日,蒋X、孙XX给村邻张XX、张XX借款50000元,孙XX称已收回并用于生活支出,该50000元家庭共同债权,现在是否存在,蒋X、孙XX存在争议,且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调整。经对蒋X、孙XX双方婚生女孙X的询问,其表示愿意随母亲蒋X共同生活,孙X应由蒋X抚养,抚养费标准应按当前当地农牧民年均收入酌情计算,蒋X诉求每月8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作出调整,以每月30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蒋X与孙XX离婚。二、蒋X与孙XX婚生女孙X由蒋X抚养,孙X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XX立生活时止。三、蒋X、孙XX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土地使用证号为岱集建(9)字第259号)住房一套,用地面积432平方米,建筑面积原为80平方米。其中主房东面的两间及南凉房中的三间土凉房归蒋X所有,西面的两间正房及与之相连的砖木结构凉房归孙XX所有。四、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孙XX为农户代表承包的一等地4.2亩东面地,其中归蒋X经营的为2.8亩,另1.4亩归孙XX经营。二等河南地3.1亩,其中2.1亩归蒋X经营,另外1亩归孙XX经营。三等河南地3亩,其中归蒋X经营2亩,归孙XX经营1亩。东XX地2亩,其中1.3亩归蒋X经营,另外0.7亩孙XX经营。以上承包土地划分时,按由东向西方向先蒋X后孙XX的顺序测量分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蒋X预交150元,由孙XX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上诉人孙XX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3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29号的四间住房(砖木结构)中主房东面的两间及主房南面的三间土凉房归蒋X所有,主房的西面两间正房及与主房相连的一间砖木结构凉房归孙XX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该房产是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婚前所盖的房产,并且有上诉人父亲的宅基地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是上诉人父母的房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该争议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二、关于一审对东XX地2亩中的1.3亩归蒋X经营,另外0.7亩孙XX经营的判决,该2亩地中的1.5亩已经在2006年卖给了养殖场,卖了的土地还进行分割,一审对此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要求撤销(2014)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房产的分割)及第四项(关于东XX地2亩的分割),并依法改判双方分割0.5亩土地。案件的所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XX辩称: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土地使用证号为岱集建(9)字第259号)的建筑面积原为80平方米住房一套,用地面积432平方米。该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孙XX,用途为住宅。根据房随地走的不动产归属原则,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属于登记人所有。况且,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的主房东面的两间及主房南面的三间土凉房归蒋X所有,主房的西面两间正房及与主房相连的一间砖木结构凉房归孙XX所有。一审据此分割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东XX地2亩中的1.5亩已经在2006年卖给了养殖场,卖了的土地已经无法分割,依法改判双方分割0.5亩土地的主张,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一、二审诉讼期间蒋X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孙XX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蒋X与孙XX离婚。孙XX上诉提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29号的四间住房(砖木结构)中主房东面的两间及主房南面的三间土凉房归蒋X所有,主房的西面两间正房及与主房相连的一间砖木结构凉房归孙XX所有的房产是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婚前所盖,并且有上诉人父亲的宅基地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是上诉人父母的房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经审查,蒋X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岱集建(9)字第259号)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孙XX,地址八岱乡远景XX,用地面积432㎡,建筑占地80㎡,用途住宅。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该土地上有孙XX所有的房产存在的事实,结合孙XX与蒋X于2009年10月13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政局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争议房产达成处理意见,即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29号的四间住房(砖木结构)中主房东面的两间及主房南面的三间土凉房归蒋X所有,主房的西面两间正房及与主房相连的一间砖木结构凉房归孙XX所有。双方在协议书上承诺“以上是我真实意愿,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远景XX29号的四间住房(砖木结构)中主房东面的两间及主房南面的三间土凉房及主房的西面两间正房及与主房相连的一间砖木结构凉房为孙XX与蒋X共同共有。一审依法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正确,孙XX上诉提出争议房产属上诉人父母所有不能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孙XX上诉提出位于远景XX的东XX地2亩已经卖了1.5亩,一审判决仍将2亩地进行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XX主张东XX地2亩已经卖了1.5亩,其虽然在一审提供了同社王XX的证明,经审核,蒋X对证人王XX的证言不予认可,王XX在一审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孙XX再未能提供东XX地2亩已经卖了1.5亩的相关证据,故对孙XX上诉提出位于远景XX的东XX地2亩已经卖了1.5亩,仅留有0.5亩的,分割也只能按0.5亩分割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企业培训师,专业鉴定二级心理咨询师、巴市心理咨询师协会常务理事、巴市婚姻家庭协会秘书长、巴市妇联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站志愿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