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艳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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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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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章艳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为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X担任审判长,法官刘X、徐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及其代理人章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孙XX、张XX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张XX(2012年7月1日出生)。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孙XX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与张XX离婚,经法院调解给予六个月婚姻考验期限,双方自愿和好。在此期间双方仍未能化解矛盾和睦共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三、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情况:张XX要求抚养小孩,孙XX同意张XX的意见,婚生女孩张XX归张XX抚养。四、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孙XX、张XX均无固定职业,考虑孙XX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孙XX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张XX亦同意。五、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孙XX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大电动摩托车一辆。张XX的婚前财产:32英寸XXX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立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小电动自行车一辆、砖木结构50平方米住房一套。孙XX同意该财产归张XX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孙XX所述陪嫁物电脑一台、大电动摩托车一辆,张XX同意归孙XX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六、是否存在婚前一方给付彩礼款的情形:婚前孙XX、张XX举行订婚仪式,张XX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由介绍人张XX、付X、祁XX在场转交孙XX收取。另给付孙XX购买衣服、生活用品款40000元,给付压箱钱10000元。庭审中,张XX自愿放弃要求孙XX返还购买衣服、三金、生活用品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以上给付款项孙XX均认可,并抗辩部分款项婚后用于租房、购买三金、购买生活用品等开支,但孙XX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XX、张XX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孙XX与张XX结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孙XX第一次提出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孙X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XX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张XX(2012年7月1日出生),张XX要求抚养,孙XX同意由其抚养,并自愿要求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婚前孙XX陪嫁的财产:电脑一台、大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孙XX所有;张XX的婚前财产:32英寸XXX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立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小电动自行车一辆、砖木结构50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张XX所有。婚前孙XX向张XX索要彩礼款80000元,压箱钱10000元,考虑到孙XX的家庭经济状况,结合孙XX、张XX婚后共同生活年限较短情形,彩礼款80000元,由孙XX足额返还张XX。张XX给付孙XX压箱钱10000元,是按照本地区习俗自愿给付孙XX的,要求孙XX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张XX给付孙XX购买衣服、三金、生活用品款40000元,庭审中,张XX放弃不要求孙XX返还,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孙XX与张XX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张XX(2012年7月1日出生)由张XX抚养,孙X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孙XX有随时探视其女儿张XX的权利。三、孙XX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大电动摩托车一辆归孙XX所有;张XX的婚前财产:32英寸XXX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立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小电动自行车一辆、砖木结构50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张XX所有。四、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彩礼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孙XX负担75元,由张XX负担75元。
上诉人孙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张XX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有了小孩后,家庭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张XX又无工作,也不去打工。为此上诉人孙XX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与张XX离婚,经调解,给予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在考验期间内仍未能化解矛盾,上诉人孙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婚生女儿张XX由张XX抚养,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由上诉人孙XX返还被上诉人张XX彩礼8万元不当。原审诉讼时上诉人孙XX虽同意由张XX抚养小孩,但张XX无文化又不识字,且在离婚诉讼的一年期间里,孩子经常受伤,为孩子的成长教育,我坚决要抚养小孩。被上诉人张XX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结婚时给付的8万元彩礼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审判令全部返还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孩张X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上诉人实际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2年半,诉讼期间其一直未来看过孩子,生活期间的花销开支都是我支付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张XX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就婚生女张XX抚养问题,上诉人孙XX上诉提出张XX即无文化又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且照顾小孩不当,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婚生女张XX应由上诉人孙XX抚养的理由,因上诉人孙XX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女张XX由张XX抚养,二审中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由张XX抚养存在不利于婚生女儿成长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张XX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XX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张XX彩礼的问题,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张XX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至今已四年,上诉人孙XX虽对结婚时收取8万元彩礼不持异议,但因其婚后无收入来源,张XX又无固定工作,为共同生活及抚养小孩将收取彩礼用于生活开支也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令全部返还略显不当。考虑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酌情考虑应由上诉人孙XX返还被上诉人张XX彩礼6万元为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彩礼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275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企业培训师,专业鉴定二级心理咨询师、巴市心理咨询师协会常务理事、巴市婚姻家庭协会秘书长、巴市妇联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站志愿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