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艳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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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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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内蒙古恒信通惠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布者:章艳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内0826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王XX的申请,追加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章XX和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8元(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09元×20年×60%=139308元)、误工费17836.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04.92元×170天=1783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8.12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882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20元×20年×50%=38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67186.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曾多次雇佣原告在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南渠XX的蒙秀农贸物流综合园区的恒信通惠收购点从事卸葵花包等农副产品装卸工作。2017年2月11日,原告和原告村里五六个人受雇于被告从事卸葵花包工作。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公司的王XX厂长给乔X打电话要其联系人卸葵花包,乔X联系了包括其本人和原告在内的7人去卸葵花包,装卸费为每卸一吨18元,卸完后由乔X为代表从王XX处领取装卸费,之后平分。事发时,原告站在三轮车上接葵花包,李XX在大车上递葵花包,在交接时没有接稳,葵花包掉下将原告砸伤。原告从事葵花包装卸工作已有10多年。原告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和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不完全性瘫痪;3、大小便障碍;4、颈椎管狭窄症;5、颈椎间盘脱出症;6、脊椎退行性病变;7、高血压。原告在雇主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致残,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我认为,除了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他被告都是受雇于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葵花包装卸工作,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其他法律关系,应由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起诉,另行主张。我不要求除了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我公司设立一个加工车间,为人代加工葵花籽,加工一吨的费用200元,运费、装卸费都由货主自己承担。2017年2月14日,货主常XX来我车间加工,因当时没有装卸工,我公司代为联系,装卸业务全部都是乔X承包,至于乔X承包之后叫谁去装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乔X雇佣的,出事的地点是加工车间,并不是我公司收购站。2、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装卸工之间配合不好,不注意安全问题造成的。因为在上面提包的李XX从一侧卸车,导致葵花垛松散,而且李XX没有提好手中包,才砸伤原告,我公司对此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该鉴定结论认定应该构成护理依赖的依据是无法独立站立、行走,而实际上原告可以独立站立、可以独立行走,现在还可以驾驶四轮车在田地里劳动,根本无需护理依赖,在原一审开庭时,原告本人亲自站立、行走,到庭开庭,在二审时,原告的妻子在庭审中认可,王XX现在并无专人护理,而且能够站立行走,也说明护理依赖不成立,应当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代理人说的不要求除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可法院庭后的裁判结果。原告放弃对直接侵权人及共同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对其放弃的相应部分不承担责任。如要求我公司另行追偿,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法院的审判负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王XX及其余5人经常在一起共同从事装卸工作,每次卸货总需要一个人在车上往下递包,整个递包、接包的具体方式是全体装卸人员共同认可的,没有任何一人提出反对意见,5人相互配合形成流水作业共同完成工作任务,每个人单独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每次装卸都是由乔XX接到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后,再电话通知其余几人,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由乔XX给卸货人员平均分配,每个人不是单独作业,单独计算劳动报酬。答辩人李XX在递包过程中并没有故意和任何过失行为。原告王XX受伤是因车上松散的货物滑落所致,并不是我递的葵花包王XX未接住所致。整个卸货过程全部由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指挥完成,货物如何卸,卸下后如何堆放,全部由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王XX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当时装货的车是加高马槽,装的两种货,厂方要求我们先卸上面的货,两种货的外包装一样,李XX当时在上面递包,没有安全措施。我正上三轮车,上头的包就掉下来了,如何掉下来的我没有看见。我同意乔XX的答辩意见。我不承担责任。剩下的货我们四人黄XX、赵XX、乔XX从车上直接扔在地上,扛回库房。后头的三个车也是我们卸的货。所以,原告王XX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我认为应由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当时车上装的两种货,公司要求先卸上面的货,货太高,没有安全措施,厂方也没有监管人员监管现场,我们工人站在不足1米高的三轮车上接包,造成王XX受伤的事。乔XX说的包塌的事实是对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工人受伤,厂方不派人送受伤的人,公司也没有派人看望伤者。所以,原告王XX受伤的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乔XX辩称,在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做这个营生不是我负责承包的,我只是负责联系营生,平常是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常XX和王XX厂长电话通知我,卸一吨18元,干完活以后,挣的钱我们平分。当时王XX受伤情况是,李XX在车上提包,接包的人站在三轮车上,由李XX将包放在接包人的肩膀上,接包的一共6个人,在接包的过程中,突然车上掉下两包,一包掉在三轮车上,一包掉在王XX的肩膀上,把王XX砸的跌倒,我们把王XX扶在车底下缓缓,过了十几分钟,我和李XX用车把王XX送到陈XX的卫生院,陈XX说让我们去医院,最后我和李XX把王XX送到同济医院。以后我们又把车上的货卸完,王XX看病借的500元我们几个干活的人给平摊了。责任应由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乔XX辩称,我与乔XX意见一致。
被告赵XX辩称,我与乔XX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结算发票、2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案和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4号证据巴彦淖尔市医院交款凭证5张、5号证据杭锦后旗河套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4张、6号证据遵照医嘱购买的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以及支出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7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认定;鉴定费收据虽不是发票,但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鉴定费收据证明力予以认定。10号证据被告乔XX(又名乔X)、黄XX、李XX的辩解可以说明乔XX联系原告等人到被告的加工车间从事装卸葵花包的工作,乔XX从王XX处领取装卸费后将钱平分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装卸工。原告出示的11号证据视听资料CD光盘2张,第1张光盘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XX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2张光盘内容无法听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4日,被告乔XX(又名乔X)联系原告王XX和其他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共7名装卸工到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从汽车上往下卸葵花包,车上的葵花包距地面约四米多高,工作完成后由乔XX从被告公司聘用的厂长王XX处领取装卸费并平分给所有装卸工。卸葵花包时,原告站在三轮车上接李XX从汽车上递下来的葵花包时被车上另外掉落的葵花包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722.3元。于2017年2月15日转院到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89716.44元,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四肢不完全性瘫痪;3、大小便障碍;4、颈椎管狭窄症;5、颈椎间盘脱出症;6、脊椎退行性病变;7、高血压。病历中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摄入。出院后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85元,杭锦后旗河套医院支出检查费34元,于2017年4月3日到临河区临XX购买药物支出2376元。转院时原告支出救护车费500.4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4634.14元,支出交通费5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XX护理。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评定为五级伤残;2、因无统一法定评定标准,本所不予评定其残疾辅助用具以及康复费;3、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伤残赔偿金给付的年限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为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卸葵花包的劳务行为,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故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王XX和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卸葵花包的工作由乔XX承包,但乔XX只是单纯代为联系装卸业务和代为领取报酬后与其他装卸工平分,故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雇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业10多年的装卸工,应充分了解工作的危险性,在装卸葵花包时应充分注意,但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互相配合卸葵花包时存在一定过失导致原告被车上另外掉落的葵花包砸伤,但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也系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雇员且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李XX、黄XX、乔XX、赵XX、黄XX、乔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均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供该鉴定意见有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情形的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46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28元;误工费38298元/年÷365天×170天=17837.42元,请求17836.42元,以请求为限;住院期间护理费38820元/年÷365天×17天=1808.05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8820元×20年×50%=388200元;残疾赔偿金11609元×20年×60%=139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6621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9729元。
被告李XX、黄XX、赵XX、黄XX、乔XX、乔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原告王XX负担4198元,由被告内蒙古恒信通惠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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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