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艳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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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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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许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硅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艳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上诉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XX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许XX的实际年龄与保单书写年龄不符。个人养老金定额保单我司规定最多可购买25份,许XX购买了300份,同时保单份数及保费为手工填写,非签单员本人填写,无法证明保费的真实性。是姜XX领取了本案的保险单,而非刘XX,姜XX不认识许XX也未出售给许XX。保单书写内容非签单员刘XX书写,签单员处的签字也非刘XX签字。结合当时收入情况,许XX支出近6年工资购买保险不符合常理。综上,在许XX没有付保费的凭证,我司又查不出相关的入帐凭证的情况下,诉争保险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
许XX辩称:保险是我父亲用我的身份证买的,去年我母亲才把保单交给我,我是依据保单向XX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
许XX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97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投保人为许XX,当时保险人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1997年12月分家后,成立XX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寿险归人寿公司办理。本案保险人变更为XX公司。二、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为许XX。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9月16日。四、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个人养老保险条款。五、保险期间:自1997年9月16日起终身。六、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每份100元,共300份,许XX已缴纳保费30000元。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按个人养老保险条款,自1997年9月16日起,至交费经过年期,可按年一次性领取,满17年每份领取养老金324元。至起诉时,交费经过年期已超过17年,许XX请求按17年计算,应予许可,照此计算,许XX可领取保险金97200元。八、保险事故理赔情况:许XX申请理赔,XX公司以该保险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保险单证书写内容并非签单员刘XX书写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许XX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个人养老保险,1997年12月该公司分家后,成立XX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寿险归人寿公司办理,本案保险人变更为XX公司。依据该个人养老保险条款,自交费之日起,至交费经过年期,可按年一次性领取,至起诉时,交费经过年期已超过17年,许XX请求按17年计算,应予许可。XX公司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对许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XX保险金9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XX公司负担1115元,退还许XX1115元。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许XX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许XX实际年龄与保单年龄不符;2、《个人养老金保险定额保单》,欲证明:XX公司制度规定最多可购买25份,被上诉人购买了300份,明显与事实不符;3、《保险单证领取交回登记簿》,欲证明:是姜XX领取了本案的保险单,而非保单上的签单员刘XX,经核实姜XX不认识许XX,也未出售给许XX;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正本)》(XXX)、《抄录单》一份,欲证明:保单书写内容非签单人刘XX所写,签单员处的签字也非刘XX签字确认,针对该份保单的书写内容我司让当时的签单员刘XX对照书写了一份,很明显书写的笔迹不符。
许XX质证意见:1、关于年龄问题,旧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63年2月25日出生,因为办理退休,出生日期与档案不符,才改成1962年2月25日出生,有公安机关证明。2、关于定额保单称其不清楚,因为年代久远,是我的父亲用我的身份证购买的保险。3、对登记簿认为,我不清楚向谁购买的保险,既然不认识我和我的家人,那么保单是从哪里来的。4、关于抄录单上的签字问题认为,我要求保险公司做笔迹鉴定,保险公司没有鉴定,至于签字是不是刘XX签的我也不清楚。
许XX提供临河区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欲证明其本人的出生日期旧身份证登记是1963年出生,因为办理退休与档案不符后来才改成1962年出生,系同一人。
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XX依据与XX公司(前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单(正本)”向XX公司主张权利,该保险单加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公章,并有签单员刘XX签名,内容书写完整,无涂改,应予采信,对许XX的主张应予支持。许XX年龄经临河区公安局证明原身份证与现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不同,但系同一人。XX公司提出保险公司规定最多可购买25份,被上诉人购买了300份,与事实不符,是姜XX领取了保单,其未出售给许XX,保费系手工填写,无法证明保费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经查,XX公司提供的《个人养老金定额保单》内容不完整,且不能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保险单证领取交回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姜XX领取的保单号与许XX所持保险单的保单号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最多可购买25份,未出售给许XX的上诉主张。而手工填写并不能当然否定合同的真实性,且结合保单签订时间,手工填写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XX公司提出非签单员本人填写的理由亦无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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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65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