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吉兵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4日 10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681民初5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5-28
原告:夏X
原告代理律师:夏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
被告代理律师:崔XX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原告夏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黄X申请,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X、被告黄X、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XX经传票传唤,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减少诉讼金额为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黄X向原告夏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X辩称,1.认可收到原告转款3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夏X系XX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黄X系保利公园2010项目负责人,该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XX公司支付给保利公园2010项目的工程款;2.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9日,被告黄X向原告夏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黄X,2016.7.29”。2016年8月1日,夏X通过其四川XX公司XXX0的账号向被告黄X转款300,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黄X将该款项转给了保利公园2010项目管理人员谭X。2.原告夏X系XX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第三人XX公司于2013年出具任命被告黄X为保利公园2010项目执行经理的文件,并于2016年7月28日授权黄X办理该工程决算及维修事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夏X主张该款项属于其与被告黄X之间的借款,提交了被告黄X向原告夏X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明确了二人间达成关于借款300,000元的借贷合意,原告夏X随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应当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夏X与被告黄X同时与XX公司存在特殊的关系,但并不必然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黄X辩称原告夏X向其支付的300,000元实际是XX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原告夏X受XX公司委托付款或XX公司指示原告交付的证据,且被告黄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为何在借据载明向原告夏X个人借款一事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黄X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X主张本案涉虚假诉讼,要求传唤原告夏X本人到庭,否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交本案系虚假诉讼的初步证据,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原告必须到庭之情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项目的全部财务资料究竟保存在XX公司还是黄X处存在争议,且被告黄X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即便第三人XX公司未提交相应财务资料,也不能据此推定不利于原告夏X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黄X主张据此认定案涉款项即项目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黄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