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吉兵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6日 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告陶X于2016年向广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了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6年9月14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1XXXX3409元、利息XXX元,合计236XXXX0369元,支付停工损失964518.8元,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236XXXX03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释明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条款。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了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债权257XXXX6080.46元,但管理人仅审核确认了原告债权191XXXX3376元,少核定了XXX.45元。其中包含认定的进度款利息、停工损失,同时还包含未履行该份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0余万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
二、经代理人剖析《破产法》第61条的内容及适用,找准了准确的法律适用,成功为该案的委托人争取了622万元的破产债权确认。
三、针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障金的滞纳金”的准确理解应当是做一个分断计算,受理之前必须应当计算。在类案中应当全力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