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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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孙某、盛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晓东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5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药、除草剂等货款39025元及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从原告处购买除草剂和小麦拌种的农药等,合款共计39025元,出具有欠条为凭,该款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并要求与被告清算到期的同等类型的货款债务的时候,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算账,并拒绝支付拖欠我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

被告孙XX、盛XX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原告请求欠款数额也不属实,3、双方在2014-2015年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7年11月份就双方业务往来欠款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原告还欠被告165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4、即使原告所请求的欠款存在,原告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孙XX、盛XX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除草剂和小麦拌种的农药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原告王XX提供被告盛XX签名的欠条5张,分别为:1、“今收到百农207.1050斤(壹仟零伍拾斤),盛XX,2014.10.1”;2、“欠百农207繁材1500斤(壹仟伍佰斤)(30代),盛XX,2014.10.14”;3、“今收百农207繁材7000斤(柒仟斤)付现金壹万零伍佰元,下欠伍仟陆佰元整(如不回收拒付),盛XX,2014.11.9”;4、“今收梅花三七二十二3箱(三箱×20盒)盛XX,2015年4月26号”;5、“今收梅花三七二十二1箱(壹箱);玉88除草剂2箱(贰箱)×60瓶,盛XX2015.5.30号”;原告王XX提供被告孙XX签名的欠条2张,分别为:6、“今欠包天下(杀虫剂1箱20并,20×18元=360元,2015年4月9日,孙XX”;7、“今欠拌种药10箱×40并,小龙人,孙XX,2015年8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盛XX对上述欠条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孙XX、盛XX提供原告王XX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孙XX麦种款3000元(叁仟元整),王XX,2015.1.13”;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孙XX500元(伍佰元整),2015.6.29号,王XX”;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XX(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017.11.24号,王XX”。后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21年1月14日,孙XX以王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8日,王XX以孙XX、盛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王XX还提供有欠条2张,分别为:8、“梅花三七二十二30小盒,一箱半,孙XX,2015.6.3”;9、“梅花三七二十二两箱×20盒,孙XX,15.5.31”,被告孙XX对上述两张欠条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1月29日,原告王XX自愿放弃了上述8、9、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3日两张欠条上的欠款的请求。原告王XX提供的被告盛XX签名的5张欠条1中的“每斤2.3元,合计2415元”;2中的“每斤2.5,合计3750元”;4中的“×50元,合计3000元”;5中的“×20盒×50元=1000元;60瓶×20元=2400元”的内容及被告孙XX签名的2张欠条7中的“×30元,合计12000元”的内容,被告孙XX、盛XX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当时书写内容,是后来由他人添加的内容。原告王XX及提供证人于X的书面证言及录像资料证明上述内容系由于X所添加所写。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证明、收条、司法鉴定申请书、说明书、证人于X的书面证言,录像光盘,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被告孙XX、盛XX签名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被告孙XX、盛XX与原告王XX存在买卖关系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欠款数额,本案根据盛XX签名的欠条1、2、4、5和孙XX签名的欠条2,被告孙XX、盛XX对部分内容即货物的单价和货款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当时书写内容,是后来由他人添加的内容,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认可是于X书写添加的内容,故不能认定被告孙XX、盛XX对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孙XX、盛XX所欠货款的数额不明确。由于原告王XX系欠条的持有人,其提交欠条的内容发生了添加事项等变化,破坏了欠条原有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故原告王XX对添加部分的内容和对其书写后由被告孙XX、盛XX签字确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王XX没有提供同时期、同类货物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添加部分的内容与被告孙XX、盛XX书写的内容系同一时间书写,应由原告王X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王XX提供的盛XX签名的欠条1、2、4、5和孙XX签名的欠条2的货款数额不清,本院对原告王XX根据上述欠条请求被告承担偿还添加欠款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盛XX签名的欠条3有“如不回收”的内容,该内容系被告盛XX给付剩余部分欠款所附条件,原告王XX对所附条件的欠条予以接受,视为原告王XX接受被告盛XX提出的所附条件。审理中,原告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王XX请求被告直接偿还剩余部分欠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王XX根据盛XX签名的欠条3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剩余欠款数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孙XX签名的欠条6,孙X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孙XX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被告孙XX提供的收条,原告王XX已收到被告孙XX500元,故该项欠款依法应予抵消,本院对原告王XX根据孙XX签名的欠条6请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数额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时间内起诉,应认定原告王XX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王XX虽提供有于X的证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规定采取例举法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没有例举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故原告王XX根据证人证言主张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朱晓东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朱晓东律师热心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