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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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朱晓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XX,男,汉族,1945年7月1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X,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XX,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聂XX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被上诉人驻马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曹X,一审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了驻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聂XX以颁证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原告驻马店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前进一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的驻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一案中,聂XX系原告两名诉讼代表人之一。该案已经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聂XX如认为被诉的驻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自其作为前进一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之日起算。聂XX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聂XX的起诉。
上诉人聂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超过诉讼期限错误。1、原审认定聂XX在“原告驻马店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前进一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的驻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一案”中,聂XX系发现原告的两名诉讼代表人之一,原审法院以此来计算起诉期限是错误的,聂XX是文盲,不知该争议土地证与其有利害关系;2、聂XX于1996年购买取得涉案宅基地,一直使用无人提出异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宅基地登记在张XX名下,聂XX至2015年12月底接到民事诉讼传票才知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证违法。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未查清张XX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办证时未四邻认界,未实地勘查、公告,程序违法;2、张XX违反一宅一户的规定,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聂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颁证行为在2004年,2009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前进一组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的驻市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一案,已经过两审终审,聂XX在该案中担任诉讼代表人,聂XX最迟在2009年作为诉讼代表人时已知该颁证行为,应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XX称:案件经历两次诉讼,聂XX均全程参与,有生效法律文书在卷可以证明。另外聂XX诉称其是文盲,这不代表其理解能力与正常人有异,通过诉讼聂XX完全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聂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驻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9年的另案驻马店驿城区南海办事处练江社区居委会前进一组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该证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诉讼中,聂XX作为前进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聂XX应当自2009年诉讼时知道被诉的驻国用(2004)第27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期限自此时起计算不应超过2年。聂XX于2016年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聂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晓东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朱晓东律师热心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