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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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中国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晓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厂,住所地遂平县XX。
负责人:齐X,该化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8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特快专递单据收件人签处为空白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认定只有债权人才是债权转让通知的唯一主体,是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曲解,通过诉讼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被广泛认可。
XX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债权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称债权人自2015年12月30日起没有找被上诉人催款,并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必须是书面的,且只能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厂向其支付欠款250570.15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7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蓝天遂平XX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与2015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XX公司分别向XX厂发出两份询证函,经XX厂核实,截止2015年11月30日,XX厂欠平顶山市XX公司货款250570.15元。2015年12月16日的询证函上有XX厂公司员工王X签名确认,2015年12月30日的询证函上有XX厂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其与平顶山市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供一份2016年1月7日平顶山市XX公司向XX厂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XX特快专递单据,但该单据收件人签收签名处系空白。且XX公司当庭认为起诉后法院向XX厂送达应诉手续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XX公司主**XX公司通过XX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XX厂,但其提供的XX特快专递单据收件人处系空白,没有XX厂公司人员签名,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案XX公司认为起诉后法院向XX厂(债务人)送达应诉手续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从语法上讲,该句主语为“债权人”,且系唯一主语,那么“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其他人(包括受让人、法院)等通知,都不能视为有效通知。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结合该条规定,更加明确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应当也只能由债权人来进行。因此,合同法第八十条只能解释为债权人系唯一确定的通知主体,其中排除了其他人通知的权利。并且从正常逻辑上讲,只有债权人把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债务人知道后不向受让人履行,则受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经通知,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逻辑,故对XX公司认为起诉后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的意见,不予采信。在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平顶山市XX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厂的情况下,该转让对XX厂不发生效力。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河南省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邮件交寄单一份,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一份,物流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人平顶山市XX公司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地址和电话与上次相同,被上诉人签收邮件说明第一次邮寄,被上诉人也收到了邮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平顶山市XX公司发出的,因为该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平顶山市,函件上发出的地址是在郑州,发出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3、按照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12月30日之后,债权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截止2018年12月29日终止,说明平顶山市XX公司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平顶山市XX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XX厂,该债权转让对XX厂不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晓东律师,中共党员,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朱晓东律师热心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8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