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关芬律师
任关芬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曾XX与苟X、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关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X诉被告苟X、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梁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苟X以承包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鉴于原告不了解其具体情况,被告梁X提出自愿为苟X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苟X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梁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X代被告苟X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苟X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标准、担保条款,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苟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梁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苟X无辩称意见。
被告梁X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苟X在2014年3月24日发生的借款,被告梁X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针对其与苟X在2014年7月12日发生的借款提起诉讼,被告梁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承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曾XX与被告苟X对被告梁X设定的义务,未得到被告梁X的追认,因此,被告梁X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苟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3000元每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梁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落款处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捺印。次日,原告通过所属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苟X所属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苟X未偿还该借款,同年6月2日,被告梁X通过其所属银行账户向原告所属银行账户转款106000元,为被告苟X代偿了借款本息。之后,2014年7月12日,被告苟X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仍按3000元每月计算利息,该《借条》载明:“由梁X担保”,落款处有被告苟X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所属XX银行两个账户分别向被告苟X所属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此后,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方面。对于2017年3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梁X已代被告苟X偿还,原告亦表示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7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苟X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与之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苟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苟X送达了开庭材料,本院视原告已给被告苟X合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苟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苟X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每月3000元计息,该计息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已超过该法定标准,但原告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4%,未超过该法定标准,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被告梁X的担保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借条》上虽约定梁X作为担保人,但未有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梁X当庭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不对此担保责任进行追认。原告亦未与被告梁X签订关于担保的书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X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苟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苟X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任关芬律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任关芬律师擅长于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领域,善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