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关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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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公司与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关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阳XX公司诉被告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2016年6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外墙漆、底粉等货物,每次货物均是由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张XX直接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再由被告签字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不定期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尚欠44420元、2016年12月10日尚欠6000元,共计欠款50420元,减掉退回价值1420元的材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1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供应模式为:被告向原告订购外墙漆、底粉等货物,由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张XX直接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再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6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4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5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954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180元、11700元。因双方还存在退货等问题,经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以互发短信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送货单、情况说明、短信截图、电话号码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XX以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方式确认了收到货物的种类、单价、数量等,之后原被告并以互发短信的方式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9000元,被告理应限期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才进行结算,故应从当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向X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阳XX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向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任关芬律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任关芬律师擅长于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领域,善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