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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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推动我国药品犯罪刑法规范完善

作者:吴毅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次举报
2026-04-02

《我不是药神》推动我国药品犯罪刑法规范完善

一、引言:光影背后的法律困境

2018年,电影《我不是药神》热映,不仅以温情叙事戳中社会痛点,更将一个尖锐的法律难题推到公众面前:当廉价仿制药成为绝症患者的“救命稻草”,其未经批准进口、销售的行为,在法律层面该如何定性?影片中,程勇为帮助慢粒白血病患者代购印度仿制药,最终因“销售假药罪”获刑,这一剧情引发了全社会对药品犯罪认定标准、患者权益保障与法律正义平衡的深度思考。而这一来自现实的困境,也直接推动了2020年12月我国刑法在药品犯罪领域的重大变革——《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正是对这一时代命题的立法回应。

二、《我不是药神》原型案件的法律困境

影片原型陆勇案,是我国药品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标志性事件。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陆勇代购的印度仿制药,虽在成分和疗效上与正版药一致,但因未取得国内进口批准,被认定为“假药”,其行为也因此涉嫌销售假药罪。

这一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巨大的伦理困境:从医学角度看,这些仿制药是患者的“救命药”,但从法律角度看,却成了“假药”。这种矛盾本质上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机械适用法律条文,看似维护了药品管理秩序,却忽视了患者的生存权益;而若突破法律规定,又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电影中,为突出节目效果,程勇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现实中的原型陆勇,检方认定陆勇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不起诉。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药品犯罪的体系性重构

为回应《我不是药神》引发的社会关切,2020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药品犯罪进行了全方位修订,构建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规范体系。

(一)调整假劣药认定标准,实现行刑衔接

2021年3月以前,刑法中假药的认定直接援引《药品管理法》,导致部分具有实际疗效但未经批准的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定义援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与2019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实现衔接。新的《药品管理法》缩小了假药范围,仅将“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等情形认定为假药,不再将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一律按假药论处。这一调整,使得刑法对假药的认定更贴合“实质危害”标准,避免了形式主义的法律适用。

(二)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填补刑法空白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该罪名将“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等四种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但同时要求这些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这一规定,既弥补了此前对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行为规制的不足,又通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将那些虽未经批准但确有疗效、不会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实现了对药品管理秩序的维护与对患者权益的保障之间的平衡。

(三)完善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增设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依照相应罪名处罚的规定。这一修订,填补了此前对药品使用单位人员刑事责任规定的空白,使得药品犯罪的规制链条更加完整,从生产、销售环节延伸至使用环节,全方位保障药品安全。

(四)强化监管人员的渎职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明确列举了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类型。这一规定,旨在压实监管人员责任,从源头上防范药品安全风险,确保药品管理法规的有效实施。

四、《我不是药神》对刑法变革的促进作用

《我不是药神》及其原型案件,并非简单的社会事件,而是推动我国药品犯罪刑法规范完善的重要催化剂。

(一)引发社会对药品犯罪的伦理反思

影片通过艺术化的呈现,让公众直观感受到药品犯罪认定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当法律条文与社会伦理产生背离时,公众开始思考:刑法的本质目的是维护秩序,还是保障人权?这种反思,促使立法者重新审视药品犯罪的刑法规范,推动刑法从“管理导向”向“权益导向”转变。

(二)推动法律与现实的对接

陆勇案等类似案件的出现,暴露了原有刑法规范在应对现实问题时的滞后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正是立法者对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通过调整假劣药认定标准、增设新罪名等方式,刑法与药品管理实践、患者权益保障需求实现了更好的对接,使得法律不再是脱离现实的条文,而是能够真正解决问题的工具。

(三)促进刑法理念的更新

《我不是药神》引发的讨论,让人们认识到,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更是社会治理的手段。在药品犯罪领域,刑法的目的不应仅仅是打击犯罪,更应是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和药品的可及性。《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要件的设置,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对于没有实质危害的行为,不应纳入犯罪圈。这种理念的更新,是我国刑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五、结语:刑法的时代使命与未来展望

从《我不是药神》的法律困境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体系性重构,我国药品犯罪的刑法规范实现了一次重要的升级。这一变革,不仅是对社会关切的回应,更是我国刑法理念进步的体现。

未来,随着医药行业的不断发展,药品犯罪的形式也将不断变化,刑法仍需持续完善。例如,如何进一步平衡药品创新与可及性的关系,如何应对互联网背景下药品销售的新问题等,都是需要继续探索的课题。但无论如何,《我不是药神》带来的启示将始终具有意义: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必须扎根于社会现实,兼顾法律正义与社会伦理,才能真正实现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

吴毅律师,系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现任重庆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潼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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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120********34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