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也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件编号: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某某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某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某某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某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某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某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某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某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某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四、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企业和自然人(用人单位或雇主)
(2)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应支付而故意不支付。
(3)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包括①劳动者的财产权;②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犯罪客观方面: ①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②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获得报酬的危害结果;③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追诉条件:
(1)行为要件: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逃避支付为目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隐匿、销毁或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
(2)数额较大: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属"数额较大":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报酬,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报酬,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就重庆地区来说数额较大的标准为: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
(3)行政前置程序: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吴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