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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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企业主要回400多万工程款以及30多万利息

发布者:刘浩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4日 20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电力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电力工程,合同价款为 12026022 元。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于 2017 9 20 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价格为 16192006 元。

 

法院认为

 

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某某建筑公司使用,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某某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 3158687 元,质保金 809600 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请求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 3968287 元(含质保金 809600 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抗辩其应于某某电力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后付款,但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分包方必须向承包方提供全额符合营改增要求的专用发票,该发票必须在总包税务登记名下开出,否则无效拒付的约定,并非开具专用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电力工程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本合同造价的 95%;工程结算款的 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某某电力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未付工程款项。双方于 2017 9 20 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某某建筑公司应于 2017 9 20 日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支持某某电力公司自 2017 9 21 日起至 2019 8 19 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 3158687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 2019 8 20 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 3158687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另依照合同工程结算款的 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个采暖期)满后,承包人视维修情况予以拨款;若质保期内承包方通知施工方维修,施工方累计三次未予以及时维修,则承包方有权扣除施工方所有质保款作为维修款的约定,双方对二个保修期的期限理解存在争议进而对于质保金给付时间产生争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时间 2017 9 30 日的前提下,该二个采暖期应确定为 2017 年度、2018 年度的采暖期,但是因施工进场拖延,工程产生增项,竣工时间截至 2017 年年初的客观事实,二个采暖期应当顺延为 2018 年度、2019 年度的二个采暖期。同时本院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2 年,综合确认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 2019 3 15 日,某某建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故本院支持某某电力公司自 2019 3 16 日起至 2019 8 19 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质保金 80960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 2019 8 20 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质保金 8096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对某某建筑公司确认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 2019 9 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审判结果

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3968287 元(含质保金 809600 元)及利息 302069

 

 

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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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律师,专业处理各类债权债务案件。尤其擅长企业清欠、债务重组、不良资产、合同抵押以及担保等领域。从业多年以来为银行、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西区
  • 执业单位: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0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