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浩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3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人物:
原 告: 徐某 田某
被 告: 叶某 肖某
原告代理律师: 刘浩 [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
徐某、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84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二原告借款,2016年6月26日,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二原告84万元未予归还。于是二被告为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剩余全部借款按照年利率10%计息,本金尽快归还。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屡屡推诿。
叶某、肖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向二原告借款84万元,只认可借款740775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在2015年年底时口头说过不要利息,我们又坚持付息到2016年1月份。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30日,田某与叶某签订《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因茶城生意上的需要,债务人(叶某、肖某)曾向债权人(徐某、田某)先后多次借款。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叶某、肖某夫妇尚欠:本金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元);年利息10%(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尚未支付)。以上所确认债务详见附件:(原始借据共五份)。”田某和叶某分别签字按手印。现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4万元,二被告只认可借款740775元,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二原告同意从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已付的2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欠款的实际数额。经庭审查明,二原告主张84万元欠款数额的依据来源于2018年12月30日签署的《债务确认书》中的数额,且同时注明了年利息10%,与二被告认可的借款数额相差99225元,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自述2014年6月田某自叶某处借款15万元,产生了年息15%的利息58125元,但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有关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该利息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41100元,二被告陈述系偿还本金的数额,二被告解释在签署《债务确认书》时并没有提到上述两笔钱,没有进行对账,只是为了给徐某一个交代。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十三笔转账是84万元本金范围内归还的欠款,且二被告所陈述在2018年12月30日签署《债务确认书》时没有对账也没有提及应扣除上述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叶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对本人签署文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二被告未就其抗辩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被告抗辩该笔款项应当从84万元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债务确认书》主张二被告还款84万元及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可从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已支付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裁判结果:
被告叶某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某和原告徐某共同支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扣除二被告已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9元,减半收取7159.5元,由二被告全部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双方认可欠款的实际数额不吻合,但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对本人签署文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二被告抗辩某些款项应当从84万元中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支持当事人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