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文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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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付文利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5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李四,李五,李六。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387元及利息(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将其四人合伙承包的XXXX安置区一标段剔槽项目包给原告,同年12月份左右完工,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52387元没有支付,有2018年2月12日劳务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数量证明及被告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王二、李四、李五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还有一部分维修没有完成,四被告的保证金也未退还,所以没有给原告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XXXX安置区一标剔槽工程款剩余52387元,证明人吴占桥,2018年2月12日。原告另提交“欠条”一份:XXXX安置区一标张三钻子工程款总计41000元,原始单据金额52387元,2019年10月10日,李五、李六、李四、王二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述称被告于2019年出具的欠条是其单方在实际欠款金额的基础上按8折计算的,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2387元,被告以没有拿到质保金及需要修缮作为扣除原告方款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387元。

三被告认可上述两份凭证真实性,但称“证明”是案外人吴占桥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载明了工程款金额,但双方还没有实际结算,原告在工程中修缮不合格部分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内容有过约定。庭审中被告申请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但被告未内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四被告将其承包的XXXX安置区一标工程中的剔槽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工程费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明”、“欠条”两份凭证,分别显示工程款金额为52387元、41000元,但“证明”是由案外人吴占桥向原告出具的,三被告未在该凭证上签字,且不认可该凭证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上载明的41000元为准;被告辩称与原告尚未结算、还未扣除应修缮部分的费用,未达到支付相应费用的条件,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41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在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向被告进行过催告,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期间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二、李四、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文利,男,汉族,1978年生,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祖籍山东(滨州)阳信,现任河南山东商会副会长,执业证号141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