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文利律师
付文利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郑州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吊装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付文利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A吊装装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A公司与张三于2018年订立的三份《吊装服务合同》,并请求判令张三支付剩余租金262398元、停工损失235466.66元、看车费14880元、律师代理费27000元,共计539744.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9786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张三为完成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段部分工程租用A公司三台吊车,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月12日及4月20日订立《吊装服务合同》,A公司也依约为张三提供了所约定的吊车并指派司机。2018年5月1日,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所订立的《吊装服务合同》案涉130T-3号吊车作业中发生坍塌事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约定A公司提供的案涉130T-1号及吊车130T-3号吊车月租金变更为88000元,80T号吊车月租金为56000元,三台吊车均实际提供吊装服务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82398元,张三已支付租金22万元,还应支付剩余租金262398元,但张三至今未予结清。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发生后张三表示还将继续租用130T-1及80T两台吊车,A公司将该两台吊车停留在案涉工地,但之后张三并未继续租用,130T-1吊车在现场实际停留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按月租金88000元计,产生停工损失108533.33元,另一台8**吊车,在现场实际停留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8日,按月租金56000元计,产生停工损失126933.33元,A公司因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共计235466.66元,该损失应由张三予以赔偿。故张三尚欠A公司剩余租金262398元,及给A公司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235466.66元,合计497864.66元,A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曾以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时留群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后被该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故张三应自2019年1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0.5%过高,A公司要求张三以49786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此外,因A公司涉案吊车停在案涉工地,为确保车辆安全,A公司雇佣蔡培军及秦和轩看管车辆,A公司按每人每天120元支付报酬,二人共计看管62天,A公司因此支出看车费14880元。因案涉租赁合同纠纷,A公司共计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为维护A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

针对A公司诉讼请求,张三辩称:A公司仅是2018年1月11日所签订《吊装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其余两份《吊装服务合同》合同当事人,A公司以三份合同起诉张三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也无权对张三主张解除案涉三份《吊装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对租金标准已经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租金88000元标准计算租金;A公司要求张三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吊车司机马豪违规操作造成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导致张三被迫撤出工地,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

张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赔偿因本案安全事故而造成的直接工程款损失370824.6元、张拉机损失47200元、发电机损失18000元、吊带损失52000元及31名工人窝工13天损失108160元,共计596184.6元,并以59618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就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干线管道土建施工一标段部分土建工程,张三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张三为施工需要,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A公司履带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履带吊的安全责任及操作安全责任。2018年5月1日A公司吊车司机马豪因违规操作,致使被吊物砼管掉落,致使张三所雇现场施工人员卜某死亡,荥阳市人民政府对此次安全事故出具处理意见,认定吊车司机马豪负事故直接责任,并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且因该安全事故发生,水安公司解除与张三的施工合同,并压低已施工部分工程款,致使张三损工程款370824.6元。张三为履行施工合同,另购置2台张拉机价值47200元、10条吊带价值52000元,还有2组柴油发动机价值18000,均因该事故而损毁,该损失应由A公司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张三所雇工人31名留在现场接受调查13天,张三另支付工资10816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596184.6元,应由A公司向张三予以赔偿,特向法院提出反诉。

针对张三的反诉请求,A公司辩称:张三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签订有效结算协议应视为对单价内容的变更,另外张三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来认定工程款”,因此张三与水安公司工程款系自愿处分结果,与A公司无关。张三向A公司主张施工材料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张三购买施工材料不能使用,与A公司无关,不应由A公司承担。且在安全事故中,因张三无相应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致使其被罚款,是违法行为,不应作为张三损失,更不应由A公司赔偿,故请求驳回张三的反诉请求。

A公司及张三围绕其各自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案涉三份《吊装服务合同》合同当事人问题,张三虽不认可A公司均系该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仅认可A公司系2018年1月11日《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相对人,辩称与其订立2018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20日系时留群及时昌军,但A公司对此解释为该二人与A公司均具有关联,时留群系该公司股东,并系案涉130T-3履带吊车辆实际所有人,时昌军为时任案涉工地为履行吊装服务的负责人,且张三并无证据证明时留群及时昌军对于A公司以原告名义向张三案涉租金等权力主张持有异议。此外,张三就其案涉《吊装服务合同》向本院提起(2020)豫0122民初182号民事诉讼时系以A公司为对方当事人,而并非时留群或其他人,亦表明张三认可A公司系案涉三份《吊装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张三辩称A公司不是该三份《吊装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亦即,A公司具备本案本诉原告主体资格。该三份《吊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执行。

......

关于张三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其因马豪违规操作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撤出案涉施工工地而产生的张拉机损失47200元、发电机损失18000元、吊带损失52000元,张三虽向本院提供有收据或情况说明,但均难以充分证明上述物品在本案安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确为上述金额,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因案涉安全事故而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故对于张三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三诉请判令A公司赔偿因案涉施工致使其所雇工人31人被滞留事故现场接受调查而支付的工资108160元,经查,张三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的(2020)豫0122民初182号民事诉讼中,其已向本院提出该项诉请,并已经本院审理判决,故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A吊装装卸有限公司租赁费262398元及违约金(以262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A吊装装卸有限公司律师费27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郑州A吊装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三经济损失180162.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A吊装装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三的其他反诉请求。

付文利,男,汉族,1978年生,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祖籍山东(滨州)阳信,现任河南山东商会副会长,执业证号1410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