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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朱瑞雷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次举报


贺某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某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某某集团和贵州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湖北某某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继续审查处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某某集团和贵州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贵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贵州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贺某某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而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方便执行。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贺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湖北某某集团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湖北某某集团和贵州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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