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龙飞律师
唐龙飞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王X1等与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龙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王X1、王XX、董XX与被告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川1102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川11民终4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区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何XX、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董XX,原告王X1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X以及原告王X、王X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王X1、王XX、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王X2死亡的各项费用772530.72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护理费35000元(140元/天×250天)、误工费31080元(住院误工费120元/天×250天+处理丧葬误工费120元/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40元/天×250天)、营养费1万元(40元/天×2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21991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9335.5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560142.88元、其他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何XX驾川L×××××8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XX方向往乐山师范学院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肖坝路217号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X2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王X2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何XX承担主要责任王X2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2静被送往医院抢救,2017年12月6日16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何XX辩称,何XX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王X2静住院医治也是事实。何XX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根据医生要求购买人血免疫球蛋白、米诺环素、安XX牛黄丸,共计垫付费用41000元。何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何XX在刑事中未进行民事赔偿。何XX几年前也是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在此次保险到期前,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何XX,保费3000多元,何XX因在外地出差,就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送给何XX的爱人任XX,由任XX支付保险费,并代何XX签字。在何XX回家后,任XX将交强险的正副本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交给了何XX,何XX没有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共19页),保险公司只给了最后一页,何XX对具体的免责条款不清楚。况且何XX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100万元,所以不应扣除自费药170088.90元。如果该自费药由保险公司承担,何XX就将垫付的费用41000元自愿支付给原告;如果该自费药要扣除,何XX就要求将垫付的4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26条的第6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案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出自费药为170088.90元,应当由何XX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认可案涉医疗费为588078.88元(560142.88元+肠内营养剂6936元+人血白蛋白等21000元),但应扣除自费药170088.90元,认可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25元/天×2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21991元/年×12年÷2人)、丧葬费2933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3人×3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万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何XX驾川L×××××8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XX方向往乐山师范学院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被告何XX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市中区XX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X2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王X2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3月31日王X2静被送往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50天,医疗费总计为560142.88元王X2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抢救期间(250天)均在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期间产生的“动静脉置管护理、机械辅助排痰、气管切开护理、特殊疾病护理、吸痰护理、重症监护”费用共计40339.50元。
2017年4月29日,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王X2静,因“车祸致意识障碍1+小时”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失血休克、特重颅脑损伤、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中枢性高热,治疗上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鼻饲盐酸米诺环素胶囊抗感染、安XX牛黄丸控制发热。入院至今,患方共计购买28瓶人血白蛋白、米诺环素2盒、安XX牛黄丸2盒。同年5月31日,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病情介绍》,载明:患王X2静,因“车祸致意识障碍1+小时”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失血休克、特重颅脑损伤、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治疗上需要输入人血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于2017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共计使用人血白蛋白4瓶。
2019年1月9日,市中区人民医院李伟主治医生出具便条一张,载明王X2静于2017年3月31日因车祸入院治疗,于2017年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50天,住院期间使用相应生活物品,如XX肠内营养剂、奶粉、床上护理垫、湿巾纸、抽纸,以及使用医用气垫防范褥疮、使用收音机促进病人苏醒。该便条上加盖“市中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公章。
2017年8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2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王X2静非社保报销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8]临鉴字第1337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2静非社保报销费用为170088.90元。原告及被告何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王X2静住院期间根据医生要求购买了XX肠内营养剂、奶粉、床上护理垫、湿巾纸、抽纸、医用气垫、收音机等物品,其中购买XX肠内营养剂及奶粉7094元,护垫、抽纸等1962元,共计9056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了其于2017年5月28日在XXX购买伊利奶粉发票1张,金额为98元;提交其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2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3日、6月6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8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8日、7月28日、8月18日、8月28日、9月8日、9月17日在四川XX公司的门市上购买XX肠内营养剂(香草口味)的发票24张,金额分别为:60元、6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480元、528元、528元、120元、480元、480元、480元、600元、600元;提交其于2017年5月1日在乐山XX购买XX肠内营养剂的收银小票1张,金额为60元。提交其在蓝天化妆品连锁店等地购买床上护理垫、湿巾纸、抽纸、医用气垫、收音机等的收银小票、发票、发货清单等票据44张,金额共计1962元。被告何XX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购买XX肠内营养剂的24张正式票据的三性,金额为6936元,但认为原告购买的生活物品为小票,且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何XX陈述,为救王X2静,何XX于2017年4月1日向医院先行垫王X2静医疗费3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王X2静住院期间,何XX根据医生要求购买人血白蛋白32瓶,支付了19500元;购买米诺环素2盒,支付了340元;购买安XX牛黄丸2盒,支付了1160元。为证明其陈述,何XX提交了2017年4月1日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市中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份,金额为3万元;提交了2017年4月1日(2次)、4月5日乐山市XX公司开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3张,金额共计15000元;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5月18日四川XX公司沫若广场门市发票2张,金额共计4500元;提交了2017年7月及2019年7月15日乐山市市中区德盛堂药店出具的收银小票和发票各1张,金额为1160元。原告只认可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9500元,认为购买的米诺环素、安XX牛黄丸无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X2静出生于1982年8月31日,系城镇居民,生前在四川省XX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原告王XX、董XX王X2静的父母王X2静与原告王X系夫妻关系王X2静与王X于2011年3月30日共同生育一王X1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未满7周岁。
再查明,一、被告何XX驾驶川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何XXL×××××8号车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在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签有“何XX”。投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单独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有“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并有手抄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该声明单尾部的“投保人签章”处签有“何XX”,但未书写日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内容为“下列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内容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印制,该内容同时印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
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1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又查明,四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王X2静理赔款中扣除欠市中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60142.88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川L×××××8投保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入院证、住院记录、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发票、购物票、发货清单、证明、(2018)川1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何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2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何XX的驾驶行为王X2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XX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何XX王X2静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王X2静自行承担川L×××××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肇事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应由何XX承担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何XX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
关于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何XX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21991元/年×12年÷2人),丧葬费29335.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0元,前述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2静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0142.88元,有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28万元,何XX垫付2万元。XX肠内营养剂、人血白蛋白、米诺环素、安XX牛黄丸是根据医生的要求购买,应属于必要的费用。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为19500元,何XX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米诺环素、安XX牛黄丸虽有医嘱,但何XX未提交时间吻合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虽XX肠内营养剂无具体数额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金额为6936元,保险公司认可6936元,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6936元。原告主张另60元的XX肠内营养剂因无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案涉的医疗费总计586578.88元(560142.88元+XX肠内营养剂6936元+人血白蛋白19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王X2静在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25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元/天×250天=6250元,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3.护理费王X2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250天均在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抢救,家属无法进入病房看护,且相关医疗人员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乐山市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清单列明相应护理费为40339.50元)当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X2静为四川省XX公司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王X2静因住院实际减少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万元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王X2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6.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王X2静住院期间一直在ICU抢救治疗,没有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其他费用。原告主王X2静住院期间购买的奶粉、床上护理垫、湿巾纸、抽纸、医用气垫、收音机、衣物、理发仪等费用,且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不属于理赔范围。
9.鉴定费。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是否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的问题。1.关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即只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王X2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86578.88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王X2静医疗费用的责任,无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医疗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内容为“下列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部门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与商业保险不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药品属自费药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中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部分自费药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二十六条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印制,相同的内容同时印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何XX委托其妻子签收后交付给何XX,应视为何XX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已对何XX生效王X2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86578.88元,其中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70088.90元,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为28.996765%(170088.90元÷586578.88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金额,商业险部分医疗金额为576578.88元,非医保部分金额为167189.22元(576578.88元×28.996765%),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即117032.4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可相应免赔。
综上王X2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86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误工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XX.3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XXX.38元由被告何XX承担70%,即902811.27元(XXX.38元×70%),剩余386919.11元(XXX.38元×30%)王X2静自行承担,被告何XX应承担的90281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117032.46元,该费用由被告何XX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8万元及自费药117032.46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614778.81元(11万元+902811.27元-28万元-117032.46元-1000元)。扣除被告何XX垫付39500元,被告何XX实际应赔付原告77532.46元(117032.46元-39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王X1怡、王XX、董XX赔偿款614778.81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王X1怡、王XX、董XX赔偿款77532.46元;
三、驳回原告王X王X1怡、王XX、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何XX负担3867元,原告王X王X1怡、王XX、董XX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龙飞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现已具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条件。自2010年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