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邹玉杰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5日 1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某某家人委托,并指派我作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审判长归纳的焦点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受贿罪案件部分
一、对于一审判决中对受贿罪的认定,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对于受贿罪的起数及数额,辩护人认为部分案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 span="">一>(受贿罪第2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收受刘浩中现金5.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笔款中的5万元已抵作入股刘营货场的股金。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该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刘浩忠的证言以及高凉的证言(刘浩忠王楼货场的另一合伙人)相互印证。
可见,该5万元应属于双方的民事纠纷,并不存在受贿问题。至多只能认定0.4万元属于受贿款项。
<< span="">二>(受贿罪第5起)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收受任毫民现金1万元,定性不准确。
上诉人父亲病故,任亳民往礼1万元,数额虽然偏大,也属于人情往来的范围之内,因为此种情形并不属于双方约定事后行贿的情形,不应定为受贿。
<< span="">三>(2011年10月,受贿罪第21起)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个人以借款的名义通过徐某某向冯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是事实,徐某某又向冯某某转借。2012年12月19日,李某某通过徐某某归还了转借的2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在该起受贿行为中,仅有李某某的供述和冯某某的证言,此两份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所以中间人徐某某的证言便是最关键证据,而一审判决中恰恰缺乏徐某某的证言,可见,该起犯罪有证据不足,应予以排除。
<< span="">四>(2012年3月份,受贿罪第25起)一审判决认定亳州市中正中药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清峰向李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李某某的家属托徐某某帮助出售价值16.8万元的中药材黄精,徐某某将药材出售后交付给李某某14.5万元药材款,并说药材没处理完,大个的被王清峰挑走了,还没付钱。之后王清峰交付给李某某2万元,并说是药材款。可见,该笔款项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
另,该起受贿中,李某某和王清峰说法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而徐某某是居中介绍者,然一审判决中并却没有徐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所以,该起犯罪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去除。
<< span="">五>(2012年6月,受贿罪第26起)一审判决认定合肥市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韦某某为承揽亳州市中正药业的污染治理工程,通过徐某某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定性不准确。
该起犯罪中,韦某某通过徐某某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有:
1、亳州市中正药业并不在李某某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明显;
2、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也仅有李某某自己的陈述,其陈述说曾让项目股负责人李某某促亳州市中正药业的工程招标抓紧进行,但其并没有明确表示让合肥市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
3、根据韦某某的证言,截止至上诉人被调查时,韦某某也没有获得亳州市中正药业的污染治理工程的承包权,可见,李某某并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4、案件中缺乏项目股负责人李某对此事的证言来支持。
<< span="">六>(受贿罪第28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收受刘某等人现金1万元,定性不准确。
2012年12月份,刘某等人凑钱1万元托李某某请客帮忙转全额事业编制,李某某一再拒绝,最终还是将该款退回了。李某某既未实际占有该笔款,也未帮助刘某等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 span="">七>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购物卡7.55万元,定性不准确。
2012年10月份上诉人李某某将收受的购物卡8千元交给办公室主任刘某,作为局里办公开支,后又有1万多元购物卡交给刘某作为局里办公开支,共计约2万元购物卡,辩护人认为,该2万元购物卡没有被李某某非法占有,不应定为个人受贿,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关于贪污罪案件部分
一、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构成贪污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但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有利于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事实和情节,未能认定,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性行为。
贪污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必须是以“职务”为前提和基础,所谓职务从法律意义上讲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
可见,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三大要件:
1、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而上诉人李某某在贪污罪一案中,具备第1项条件是毫无疑问的,但李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情形并不明显,因为谯城区环保局仅负责初步审查,申报该项目最终批准实施是省环保厅,并非区环保局。况且李某某也未将争取的治理污染项目资金全部占为己有,很大一部分已用于治污工程建设上,如果不是因为被纪委调查,治污工程还会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具体理由已在质证意见说明,这里不再赘述。
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并不太显著;上诉人也没有将环保资金完全占为己有,故此,请二审法院量刑时,将上诉人的行为与其他直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产的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三、关于贪污罪的案件事实系上诉人主动交代的,且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部分 关于量刑的问题
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一十万元。
一、由于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量刑情节未能充分考虑,从而导致一审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李某某在受贿罪和贪污罪中均存在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此情节已经认定,根据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减以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减以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于处罚。
2、上诉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可减以其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可减以其基准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减以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上诉人李某某还有积极退赃情节,也应从轻处罚,该情节有扣押清单和转账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对于积极退赃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上诉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5、上诉人李某某无前科,一向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可见,原审判决对于前述量刑情节并未充分考虑,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显然过重。
二、量刑建议: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可见上诉人李某某虽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但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存在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结合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公德律师邹玉杰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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