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称“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引发的诉讼纠纷。
03
原告请求
1、判令易某返还侵占快某公司的资产138.5万元,判令易某与星某公司连带返还侵占的快某公司资产19万元。
2、判令易某与星某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17349.89元(公司的损失以投资人支付投资款138.5万元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应计至实际归还日);
3、判令易某与星某公司连带赔偿19万元资产的损失13510.02元(以投资人支付投资款19万元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应计至实际归还日);损失合计130859.92元。
被告答辩
1、原告法代刘某涛向被告易某转账的138.5万元,不是原告的投资款,而是基于产品开发合同支付给易某、星某公司的研发、开发经费。
2、原告法代刘某涛委托深圳市鸿某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快某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中,原告快某公司转入星某公司的19万元是原告快某公司转账划拨给星某公司的产品开发费用,转账凭证也注明是往来款,并非被告易某、星某公司挪用或侵占。
3、被告易某、星某公司实际进行了充电桩的研发。
争议焦点
原告法代刘某涛转入被告易某账户的138.5万元及其委托鸿某基业公司转账至原告公司20万中又转入星某公司的19万是否是被告侵占或挪用的原告公司财产。
法院查明
1、案外人刘某涛与易某、星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本案快某公司股权结构原为易某、星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各占股50%,在协议签订后公司扩充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由案外人刘某涛以1元对价受让易某、星某公司的部分股份以使案外人刘某涛持快某公司的股份达70%,该70%股份由易某代持,余下股份分别由易某占股5%,星某公司占股25%。
2、案外人刘某涛分多次将《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投入150万元中的138.5万元转账到被告易某账户;案外人刘某涛委托深圳市鸿某基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快某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其后19万元被转至被告星某公司。
3、快某公司、易某与星某公司均确认快某公司与星某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地址,快某公司无员工也无实际经营地址,至庭审时无任何经营。
法院观点
一审:案外人刘某涛向被告易某的138.5万元的转账行为和快某公司收到案外人刘某涛20万元后又转款给星某公司的行为实际是易某、星某公司接受案外人刘某涛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而非快某公司所主张的易某、星某公司作为快某公司股东损害快某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审:案外人刘某涛基于股权转让行为受让原告快某公司股份,股权转让款由刘某涛支付给易某、星某公司。案外人刘某涛分多次直接支付给易某的138.5万以及快某公司向星某公司转账支付的19万元系刘某涛基于《合作协议》约定而向易某、星某公司支付的快某公司运营费用,即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产品的开模、开发及前期市场费用,快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刘某涛对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既不符合《合作协议》关于款项用途的约定,也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相关规定。因此,快某公司主张易某、星某公司侵占了刘某涛对快某公司的出资款并造成公司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涛与快某公司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签约主体如果未经过专业指导,往往只对款项用途作出约定,而忽略了对款项用途的约定会影响法律对款项性质的认定,进而影响法律对签约主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关系定性和评价。本案中原告快某公司选择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款项系案外人刘某涛投入原告公司的出资,诉讼方向的选择略有偏差,缺少基本证据支持。如属对公司的出资,至少应该满足款项转入快某公司账户的基本前提条件,以实现法定意义上的认缴出资,直接转入快某公司股东账户,又存在关于该资金用于开模开发费用的约定,导致该款项不被认定为出资款,不属于公司资本,最终败诉。
04
1、被告卜某俊向原告赔偿其侵占原告的财产人民币本金5568753.25元;
2.判令被告卜某俊向原告赔偿其侵占原告财产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570913.22元(以本金556875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
3.判令被告卜某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
4.判令被告周某婷对被告卜某俊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
1、对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因为双方在2017年8月底协商过一次,并且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挪用公司资金208万元,已经偿还70万元,尚欠138万元,后续卜某俊又偿还了50万元,因此现在还欠88万元。
2、卜某俊和周某婷是在2018年2月7日结婚的,周某婷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对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认可的。
争议焦点
被告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公司因其他公司虚开税票而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法院查明
1、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卜某俊任坚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31日,被告卜某俊向坚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在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私自挪用坚某公司人民币208万元款项作个人使用,且表示已于2017年7月前向坚某公司归还人民币70万元,尚余138万元未归还,并承诺于2017年9月9日前偿还该138万元。
2、广东广某司法会计鉴定所针对卜某俊涉嫌职务侵占事宜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广东广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粵广某[2017]会鉴字第0XX号),鉴定意见为:截至2017年8月31日,卜某俊应归还坚某公司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5568753.25元。
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卜某俊对《广东广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司法鉴定费用,司法鉴定程序终止。
法院观点
1、双方对卜某俊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卜某俊侵占公司资金的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卜某俊对《广东广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反对,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卜某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卜某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卜某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
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卜某俊挪用原告公司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周某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卜某俊挪用原告公司资金系与被告周某婷共同实施或挪用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婷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卜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5568753.25元;
2、被告卜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法定利率标准);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核心证据包含两部分:一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认挪用原告款项的《情况说明》,二是广东广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组核心证据一组固定了股东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的事实,另一组证实了侵占或挪用的具体金额,所以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比较简单而典型的公司胜诉案例。然而,实践中能做到让股东向公司书写承认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的书面说明并非易事,攻破该关的公司等于获得了在同类案件中获取胜诉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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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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