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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例(一)

发布者:祝祥霞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 |1268人看过举报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称“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引发的诉讼纠纷。



01

                                         

原告请求

1、被告股东返还787575元并支付占有资产期间的法定孳息等倍的利息;

2、被告威某德公司在40387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股东:1、其中原告账户转入到案外人威某科技公司的37万元后已如数转回;2、其中原告转入被告威某德公司的403875元属正常合法交易;3、非高管,未控制原告公司,转账等需要原告公司法代同意。

被告威某德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股东和被告威某德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交易。


争议焦点

被告股东是否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


法院查明

原告公司主张转入被告股东同时持股的威某公司的37万元,威某公司已转回原告账户;原告主张被告股东和被告威某德公司串通虚构交易的173875元和23万元,被告威某德公司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交易金额分别为173875元和23万元)、送货单和发票确认单用于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公司董事姚帮助和财务周某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某平操作公司账户转账需要姚帮助提供验证码。


法院观点

原告未能证实被告股东授意或控制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操作转账,反而有证据显示原告财务转账需要原告公司法代提供验证码;原告未证实收款方与被告股东存在关联关系。


判决结果

1、被告股东返还787575元并支付占有资产期间的法定孳息等倍的利息;

2、被告威某德公司在40387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总结

公司主张其股东和其他公司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时,除了举证证实公司与该股东、其他公司存在钱款往来的基本事实外,需要在两方面着重举证:

一、该股东对公司财务的直接控制或对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的授意或控制的证据;

二、该股东与其他公司的关联关系。



02

                                         

原告请求

两被告股东承担虚开发票导致原告公司承担的虚开发票税额109238.85元、滞纳金1536.92元及利息7643.53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1日,实际利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款项共计118419.3元。


被告答辩

被告一确认董事和法代身份,但涉案发票存在真实交易,没有虚开。

被告二未出庭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公司因其他公司虚开税票而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法院查明

1、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一尹某中是华某华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持股95%;被告二李某是原告华阳华公司的监事,持股5%。

2、涉案发票中丹某公司开具时间是2013年12月,万某公司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4月。

3、2018年5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沙井税务分局向华某华公司发出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称华某华公司取得的两组发票(1.丹某公司,发票号码为10114897-10114900,税额合计66220.08元;2.万某公司,号码为02761116-02761141,税额合计43018.77元)经稽查部门定性为虚开。

4、国税发出《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1536.92元,原告华某华公司2018年4月13日缴纳了税款107531.27元。


法院观点

一审:税款和滞纳金的支出虽然延后产生,但也是华某华公司本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非属华某华公司的经济损失。所以,华某华公司因此主张被告尹某中、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审:依法缴纳税款是华某华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述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丹某公司、万某公司向华某华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发票导致华某华公司未能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税款,无法证实尹某中、李某存在虚构交易的行为,亦无法证实系因尹某中、李某的履职行为直接导致华某华公司受到了实际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华某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总结

公司使用的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虚开的认定结论,该种证据仅被法院认定为能够证实发票虚假的证据,不被认定为能够证实经办人员、股东、高管存在过错的充分证据,并不能直接由此主张损害公司利益


此外,因为使用虚开税票后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人民法院会认定该支出款项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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