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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例(五)

发布者:祝祥霞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1283人看过举报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称“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引发的诉讼纠纷。


01

案例九  

原告请求

一、被告罗某松退还因其本人占有186.5172万元及利息60.9573万元(暂计)并赔偿373.0344万元。
    二、被告罗某松、魏某鹏、丁某勇各自退还以超额领取工资的方式而占有的资金25.5万及利息8.7019万元(暂计),并赔偿51万元。
    三、被告魏某鹏退还以领取业务费的方式而占有的资金231.3131万元及利息76.3714万元(暂计),并赔偿462.6262万元。
    四、被告罗某松、魏某鹏、丁某勇、孙某刚每人退还因2015深仲受190号案个人应承担仲裁费和律师费2.3782万元及利息0.7472万元(暂计),并赔偿4.7564万元。
    五、被告罗某松退还万某丰公司多支付的资金24.44万元及利息10.3318万元(暂计),并赔偿44.88万元。


被告答辩

    罗某松:第一项请求设计的800万借款24%的利率合法;第二项请求月薪3万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第三项请求业绩费实际是业绩提成含业务费;第四项请求提起仲裁是为了阻止公司解散,仲裁费和律师费当由原告承担;第五项请求所涉2012年11月8日92.44万元资金的决策者和经办人均是李某宇,如果存在损失,应由李某宇赔偿。

     魏某鹏:2013年7月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均是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召开,程序合法;工资是原告企业应负担的成本;提成是按照股东会决议;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无法证明万某丰公司支付6万元律师费用于(2015)深仲裁字第2954号案件,原告提供仲裁书不完整,无法判断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无法判断涉案纠纷与魏某鹏之间关系。

    丁某勇、孙某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院查明

一、万某丰公司2012年11月21日股东变更为李某宇、罗某松、魏某鹏、丁某勇、孙某刚,持股比例分别为50.1%、19%、14.2%、14.2%、2.5%,董事长由罗某松,其他股东为董事。

二、2014年7月15日宝安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7号判决判令解散万某丰公司。

三、2012年9月25日万某丰公司与李某宇及四被告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应付各股东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5%);执行董事(罗某松)工资每月3600元;总经理(李某宇)工资每月8000元;丁某勇,技术部经理,工资每月6000元;魏某鹏,市场部经理,工资每月6000元;孙某刚,无职位无工资;如个人谋利致公司损失则双倍赔偿;

四、依据2013年11月7日、12月31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仅李某宇未签名,四被告签名同意),魏某鹏代表万某丰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某丰公司从李某处借入8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

五、2013年7月7日,万某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李某宇为公司总顾问兼财务总监,并确定李某宇、罗某松、魏某鹏的月工资均为15000元。2014年1月20日,万某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决议仅李某宇未签名):1、2014年1月1日起罗某松、魏某鹏、丁某勇工资调整为30000元每月。2、业务费按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比例提成。3、免去李某宇财务总监的职务,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六、四被告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仲裁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一、原告主张第一项诉求所涉800万借款利率按2012年9月的《股东协议》约定的6.5%而非2014年1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4%,但借款合同成立在后,且利率标准不违法且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四被告作为董事的的工资应由股东会决议,但2014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超二分之一而无效,多收取的工资应返还。原告为举证证明除利息外的损失,对赔偿的诉求不支持。

三、被告魏某鹏未能举证证明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以及领取现金后款项的去向,应返还。原告为举证证明除利息外的损失,对赔偿的诉求不支持。

四、万某丰公司已支付全部仲裁费用58911元及律师费60000元,诉请四被告按份各承担仲裁费用11782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23782元予以支持。

五、万某丰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罗某松个人账户亦曾支付万某丰公司应付款项。现万某丰公司仅就2012年11月8日发生的账户往来情


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某松、魏某鹏、丁某勇十日内各自均向原告退还超额领取的工资255000元及利息(法定利率标准);

 二、被告魏某鹏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业务费2313131元及利息(法定利率标准);

三、被告罗某松、魏某鹏、丁某勇、孙某刚十日内各自均向原告支付仲裁费、律师费23782元及利息(法定利率标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一、《股东协议》与《借款协议》对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利率标准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法院依然会按“新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来审查判断,也就是说这两份协议并不必然存在优先性。

    二、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董事待遇异动的决议机构规定为股东会,同时规定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为二分之一,原告法代持股50.1%未在调整四被告待遇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是本案原告胜诉的根本原因,所以即使0.1%的微弱多数持股比例配合好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规定,有时能起到决定性作用

    三、提起诉讼(含仲裁)的权利虽然是基本权利,但在诉讼请求被整体驳回时,给对方造成的诉讼费用成本(包括律师费)皆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被诉方的损失,并判由无理起诉方最终负担。



02

案例十

原告请求

    两被告将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8日在深圳市博某广告有限公司取得的收入归原告所有,暂计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答辩

    刘某成:原告诉请期间被告未损害原告利益;博某广告51%持股股东袁某红在该期间与被处于离婚状态;被在博某广告无收入;原告恶意诉讼。

    袁某红: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期间博某广告未经营;被与案件无关,请求驳回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两被告中谁承担、承担份额未列明),请求驳回起诉。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


法院查明

  一、2018年10月28日,被告刘某成与案外人刘某飞、 刘某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柳将其持有原告26.66%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成,刘某柳将持有原告13.33%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刘某飞,刘某成为公司高管。2019年12月2日刘某柳以16万元回购刘某成26.66%股份。

二、2019年10月17日,博某广告成立,袁某红持股51%。三、被告刘某成与被告袁某红于2019年4月8日离婚,于2020年7月24日又结婚。


法院观点

    原告诉请期间被告刘某成任原告股东,但该期间被告刘某成与被告袁某红处于离婚状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假离婚、博某广告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两被告于诉请期间在博某广告取得的收入为200000元等,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然数码快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中,被告一在原告诉请期间具备高管(裁判未论述但证据有指向)身份,诉请被驳回的根本原因是未证明“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事实存在,甚至未能证实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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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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