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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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驾驶员,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0821104XL,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A的蒙骗与被上诉人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等协议后,A以上诉人的名义套现30000元,但A仅交给了上诉人10000元,故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因A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占有的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3000元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上诉人有妥善保管垫付卡及相关信息的义务,如发生泄露造成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30000元的费用,依约应由上诉人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8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月违约金3000元及其迟延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到2017年8月25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与此同时,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函,承诺将其所有的车辆云M×××××号抵押给原告,此后,被告A成为垫富宝的会员,被告即可套现或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第三方,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不承担任何费用,逾期则承担当月1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三的迟延违约金,原告为A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商户林娟处垫付30000元,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A成为原告会员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A的客户B垫付了30000元,至今未归还,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A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迟延违约金(实为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虽属双方协议约定,但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A归还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A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A认为,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给上诉人A10000元,其余20000元被A骗取,A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只应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48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A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并无其被诈骗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8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中主张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上诉人A的客户B垫付了3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A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上诉人A主张案外人B骗取其中的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与A之间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梧谚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