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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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7年3月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7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居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保山市司法局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A,女,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保山市司法局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A,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797XXXX7766,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上诉人所有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当天是A自行拿钥匙驾驶,并非A诉称的B要求A驾驶,A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3、B明知摩托车乘坐三人存在很大的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4、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也不应和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应在10%以内承担补偿责任,
A答辩称:当天是B酒后让自己驾驶摩托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保山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龙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8541.50元,其中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A、B、C在责任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A、B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B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A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保公交复字(2017)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A、B对此无异议,被告袁国林、保山XX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复核结论有异议,认为A只应该负次要责任的辩称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充足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死者A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2231.5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标准,对此,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标准计算18年,原告A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此计算一半,即61470元,对此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以妻子A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给死者父亲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其父不久死亡,给原告造成更大精神伤害为由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但其主张赔偿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A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8541.50元,占三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为29%,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A的各项损失为114094.87元,占三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为11%,被告A的各项损失为588364.26元,占三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为6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A及死者B,与被告A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K3386+200米处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被告A、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A、B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A、B无责任,A在保山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A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袁国林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实际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A虽无事故责任,但其将自己的无牌摩托车交由无相应驾驶资质的A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对给A造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该与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870.75元;二、由被告B赔偿原告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870.75元,被告A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原告B返还被告C垫付的损失费6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对A与B陈述2017年2月5日A驾驶摩托车,是A让B驾驶还是B主动驾驶,无法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告A有三子,长子A、次子B、三子为本案死者C,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标准计算18年,原审原告A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此计算各承担三分之一,即40980元,A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8051.50元,
关于上诉人A提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B自行拿钥匙驾驶,并非A所称的B要求A驾驶,A不应与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A作为车辆所有人,虽不能认定是A让B驾驶还是B主动驾驶、A是否知晓B有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质,但其明知A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仍放任A驾驶,虽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予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A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己方损害结果主要过错责任;A酒后乘坐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减轻A、B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A承担60%赔偿责任;B承担20%赔偿责任;C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8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6625.75元,合计151425.75元,
三、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975.45元,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B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3325.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A负担2589元,上诉人A负担2589元,本院决定免于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施 婷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