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XX公司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02民初1795号
原告: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080XXXX5920C,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约定被告A于2016年5月20日以前归还借款,被告亲自签写了借款单一份,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均有被告A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A,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云南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A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