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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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XX公司、石发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保山XX公司、石发明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石发明姐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发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销售的勇士-莫斯卡托汽泡酒、澳大利亚挑战者众威2012南澳XX干红葡萄酒、澳大利亚挑战者众威2014南澳XX干红葡萄酒三个品规11瓶葡萄酒检验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所购买的3个品规11瓶葡萄酒是隆阳区XX向昆明XX公司赊销的进口商品,昆明XX公司进口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属于有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2、石发明明知该3个品规11瓶进口葡萄酒未粘贴中文标签仍然购买,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意图是通过诉讼获取经济利益;3、A购买该3个品规11瓶葡萄酒后将其存放在家里,并未饮用,没有遭受人身损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了损失,A主张产品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发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山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48元;2.依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金额计19480元;3.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个种类的进口红酒,其中本案涉及的勇士-莫斯卡托气泡酒2瓶、澳大利亚挑战者XX2012XX干红葡萄酒4瓶、澳大利亚挑战者XX2014XX干红葡萄酒5瓶,上述11瓶进口红酒,瓶身均无中文标签,原告向被告购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被告保山XX公司发票专用章,2016年7月26日,原告因购买的商品无中文标识与被告产生纠纷,向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永昌所投诉,并由该所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果,2016年8月24日,该局作出了隆市监罚[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因纠纷未解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食品现在原告处存放,购买价款为1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48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赔偿金即1948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案涉食品因无中文标签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经营(在证据及事实认定中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为此,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48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赔偿金即19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然,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误工费、车旅费遭受损失的证据,再者,原告诉请之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购买案涉食品其并未饮用,且其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之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就被告抗辩原告未饮用案涉食品,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本案系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而引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按照该法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要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饮用食品未引起损害无需赔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就被告认为原告系明知案涉商品未粘贴中文标签而故意购买索赔,法院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购买案涉食品时即便明知该食品存在瑕疵,但,对进口食品销售管理的相应义务系在被告,此亦是上述法律规定之要义所在,由此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就被告认为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并履行完毕,不应再对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会以不同方式依民法、刑法、行政法予以保护,本案中虽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保护的权利,由此,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保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A货款1948元,并支付赔偿金19480元,两项合计21428元;二、驳回原告石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3个品规11瓶葡萄酒虽然没有粘贴中文标签,但有上诉人保山XX公司提交的昆明XX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这些葡萄酒属有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争议葡萄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处理不当,而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消费者出售带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退货及赔偿损失,鉴于双方为此纠纷诉讼给被上诉人A造成一定的误工和车旅费损失,本院对其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保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保山XX公司退还石发明货款1948元,赔偿损失1000元,两项合计2948元,
三、由石发明退还保山XX公司三个品规11瓶葡萄酒,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保山XX公司负担66元,石发明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婷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