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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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例

发布者:杨建茂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09日 10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建茂,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被告人范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和被害人霍某某家因相邻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范某甲在本区辛街乡汪宣性文化范家寨3组其家门口,看到霍某某及其丈夫范某乙分别持斧头、电锤正在砸毁自己家在纠纷土地上建的围墙,范某甲即从霍某某手中抢过斧头顺势朝霍某某头部砍去,至霍某某头部及左手掌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此次受伤致左手掌掌心至腕关节处见一262.5px2.5px的外伤痕,右颞顶部见一50px2.5px头皮外伤疤痕,左手拇指、腕关节及其余手指功能障碍综合分析大于30%,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2日12时55分许,公安民警在范某甲家大门口钱将其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以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范某甲赔偿:1、医疗费9852.72元;2、误工费12900元;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9824元;6、务工日补助费1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876.72元。

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范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霍某某打砸范某甲的围墙,范某甲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从霍某某手中抢过斧头,在抢夺过程中不慎伤到霍某某,范某甲系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2、范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经民警联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和被害人霍某某家因相邻土地纠纷素有矛盾。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范某甲在本区辛街乡汪宣性文化范家寨3组其家门口,看到霍某某及其丈夫范某乙分别持斧头、电锤正在砸毁自己家在纠纷土地上建的围墙,范某甲即从霍某某手中抢过斧头顺势朝霍某某头部砍去,至霍某某头部及左手掌受伤。霍某某被送至辛街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9547.72元。

经分别鉴定,被害人霍某某此次受伤致左桡骨、腕舟骨、头壮骨开放性骨折;食指屈指浅肌腱、中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尺神经深支、正中神经、指总神经及运动支断裂;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掌掌心至腕关节处见一262.5px×2.5px的外伤痕,右颞顶部见一50px×2.5px的头皮外伤疤痕,左手拇指、腕关节及其余手指功能障碍综合分析大于30%,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于2015年4月13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包含住院日)被评定为180日,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4年12月22日12时55分许,公安民警在范某甲家大门口钱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甲认为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范某乙的证言不属实,其只砍了霍某某一下,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范某甲将霍某某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交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范某乙诉范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范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后撤回上诉。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阳区辛街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证1张,证实霍某某在辛街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00元;2、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保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1份、保山市人民医院门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伤情证明书1份、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诊收费收据6张、病人费用汇总单1份,证实霍某某受伤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247.72元;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271号、1002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霍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包含住院日)被评定为180日;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实霍某某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5、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证实霍某某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人范某甲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霍某某提交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所证实的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霍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霍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抢夺斧子过程中不慎伤到霍某某,范某甲系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于2016年1月28日经民警联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务工日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547.72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0847.72元。被告人范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67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78.1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建茂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大学毕业后即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